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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

【發布日期】民國108年4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5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264號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93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及全文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設立目的及層級)


﹝1﹞行政院為辦理飛航事故調查,改善飛航安全,特設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第2條(權限職掌)


﹝1﹞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飛航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鑑定原因、調查報告及飛航安全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國內、外飛航事故調查組織與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三、飛航事故趨勢分析、飛航安全改善建議之執行追蹤、調查工作之研究發展及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四、飛航事故調查技術之能量建立、飛航紀錄器解讀及航機性能分析。
  五、飛航事故調查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六、其他有關飛航事故之調查事項。

第3條(委員人數、任期及免職方式等規定)


﹝1﹞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行政院院長任命適當人員兼任,任期三年,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2﹞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中二人任期為二年,均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3﹞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4﹞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4條(委員應具備之專業背景及經驗)


﹝1﹞本會委員應具有氣象、管理、法律、心理、航空、交通、工程或其他飛航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

第5條(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1﹞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審議。
  二、飛航事故重新調查之審議。
  三、飛航事故調查相關法規之審議。
  四、本會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審議。
  五、本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委員提案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6條(委員會議之召開)


﹝1﹞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3﹞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7條(聘用人員)


﹝1﹞本會置資深飛安調查官、副資深飛安調查官、飛安調查官、副飛安調查官、工程師及副工程師等職務,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

第8條(職務列等及員額配置另定)


﹝1﹞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9條(委員任期屆滿日)


﹝1﹞本法施行前已聘兼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委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第10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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