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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彙編02》民國114-New年(4則)



。01(民國111-113年)

年度索引

民國114年(1) 民國115年(3) 最新115.03.27


民國114年(1)

114-1.【判決字號】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民國114年12月19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37394261626376787980828889106171173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7條*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04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910-111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7313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13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憲法訴訟法第1491011121315193032334349535961636975798090919295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5條*刑事訴訟法第21條*國民法官法第82條
【案由】聲請人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訴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一、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訴法第4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 2個月內補足提名。」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10 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9人。」第3項規定:「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第4項規定:「前 2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43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75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80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第5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 7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之。」第6項規定:「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 7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及第95條規定:「113年12月20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違背憲法正當立法程序,且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牴觸憲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訴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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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5年(2)

115-1.【判決字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5年01月02日【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2年度憲民字第702號
【聲請人】林峰帆【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憲法訴訟法第1112305962條*刑事訴訟法第346403404409410411412413414416419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仍有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2.【判決字號】115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日期】115年02月06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扣費義務之裁罰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1年度憲民字第119號【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155157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092條*所得稅法第8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173185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
【聲請人】陳冠均即冠育土木包工業(原名全晟土木包工業)
【案由】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5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未依第31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以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唯一標準,並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於個案適用系爭規定有顯然過苛之情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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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判決字號】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日期】民國115年03月27日 【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理由書及附件

【原分案號】114年度憲審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德股法官【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2223156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3-11415192161
【案由】聲請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0號少年保護事件及同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244號等少年保護事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就受移送法院並非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保護之情形,一概禁止受移送法院為少年之利益再行移送,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2條第156條為保障少年人格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確實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裁定再行移送。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再行移送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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