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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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在國內製造前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前,驗證一般爆竹煙火之分類、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及標示,符合本辦法規範之程序。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自國外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份、性能與標示及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
三、燃燒:指一般爆竹煙火作用時發出火焰、火星、火花、聲響或煙霧等狀態。
四、速燃:指一般爆竹煙火未依原設計方式穩定燃燒,且縮短其燃燒時間者。
五、爆燃:指應進行燃燒、噴射或發煙之一般爆竹煙火發生爆炸之現象者。
六、噴射:指以火藥筒燃燒所噴出之氣體為動力,進行旋轉、行走及飛行等狀態。
七、發煙: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之燃燒狀態。
八、塞底:指在筒管底部或中間底部使用紙、塑膠、黏土、水泥、石膏、木材或木粉等物堵塞,以防止火藥燃燒時,從筒管後方噴出火星或氣體等之措施。
九、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或相類似材料製成,裝在火花類、升空類或煙霧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之底部者。
十、發射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金屬板及金屬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並裝在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之火箭及流星等底部者。
十一、主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中裝置或粘塗火藥之部分及以火藥壓製成型之一般爆竹煙火。
十二、火藥:指一般爆竹煙火所用藥劑之總稱。
十三、導火線:指將火藥揉入紙中或將火藥放在紙或線等之中央後,扭、編成芯之線狀物,供一般爆竹煙火點火使用或筒管間之火藥線。
十四、安全引線:指可承受三秒以上旁燃之導火線。
十五、柄:指一般爆竹煙火中以紙管、塑膠管、竹、木、鐵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支撐主體之部分。
十六、笛音:指筒管內之火藥作用時,發出嗶或滴等尖銳之聲音。
十七、全長:指一般爆竹煙火之主體、底座或發射底座、柄、尾和翼等共同構成之外形長度。但不包括外部之裝飾紙。
第3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申請人為一般爆竹煙火之製造業、輸入者或代理商。
第4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
一、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
二、外觀或包裝不得類似糖果或其他食品,且外表應整潔,不得有變形、污損或發霉之情形。
三、塞底應牢固,能防止燃燒時火焰、火星由尾端噴出。
四、底座或發射底座材料應能承受主體作用時之衝擊力,安裝應牢固不得脫落。
五、火藥充填應確實,不得洩漏,表面不得殘留明顯藥粉。
六、一般爆竹煙火與原設計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在十公分以上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二)長度未達十公分者,長度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三)直徑偏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速燃或爆燃現象。
八、點火位置應明顯或標示清楚。
九、導火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露之導火線應採用安全引線,點火後三秒以上才能引燃主體。
(二)安全引線應能承受三秒鐘以上之旁燃。
(三)外露之導火線應裝置牢固,至少須能承受成品本身二倍或成品加上二百二十七公克之重量。
十、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硫化亞砷(As2S3)、砷酸鹽(M3(AsO4)n,n為金屬價數)或亞砷酸鹽(M3(AsO3)n,n為金屬價數)。
(二)氯酸鹽(M(ClO3)n,n為金屬價數)。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者。
2、彩煙採用氯酸鉀(KClO3),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NaHCO3)者。
(三)沒食子酸、五倍子酸(C7H6O5),結構式如下圖:(略)
(四)鎂(Mg)。但鎂鋁合金粉,不在此限。
(五)汞鹽(Hgn(X)2,X為陰離子或酸根,n為陰離子或酸根之價數)。
(六)赤磷(P4)。但用於製造玩爆紙、拉炮及玩具手槍底火藥時,在火藥中增加適量之鈍感劑,以降低其敏感性者,不在此限。
(七)白磷(P4)。
(八)苦味酸鹽([C6H2N3O7]nM,n為金屬價數)或苦味酸(C6H3N3O7),結構式如下圖:(略)
(九)硫代氰酸鹽(M(SCN)n,n為金屬價數)。
(十)能通過孔徑零點一四九公厘篩網之鈦(Ti)。
(十一)鋯(Zr)。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化學物質。
十一、一般爆竹煙火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應使用中文繁體字,並符合
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第5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金屬線實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長度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本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三)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四)具有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置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五)燃放後產生碎片在距地面三公尺以上即應熄火。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三十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炸效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本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公斤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
(七)具底座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九)燃放後產生火焰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十)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略)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支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聯結數不得超過一千根。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下,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一公克以下。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一百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類之相關規定。
第6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四、輸入者或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由國外輸入者,並應檢附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
五、樣品三十二個。
六、樣品照片。
七、儲存場所合格證明文件。
八、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繁體字譯本。
第7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就前條檢附之樣品進行檢驗。
第8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如下:
一、外觀及尺寸檢驗:
(一)應用目視檢驗成品外觀。
(二)長度檢驗:以直尺或卡尺分別以互相垂直之二方向量取樣品二端面距離,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五公厘。
(三)直徑檢驗:以卡尺分別在樣品上部、中部及底部量取樣品之本體直徑,取其平均值,其精確度為二公厘。
二、牢固性及平穩性檢驗:
(一)導火線牢固性檢驗:將樣品本體提起,在下垂之導火線上吊起規定之重物一分鐘後,觀察導火線是否有脫落現象。
(二)底座安裝牢固性檢驗:拿起底座使本體向下,在下垂本體上加掛三十克重物吊起一分鐘後,觀察底座或本體是否分離。
(三)塞底跌落檢驗:將本體以手拿住呈水平狀,於四十公分高度,向厚度為三公分以上之硬木自由落下,每個樣品重複三次,觀察塞底是否有破裂或脫落現象。
(四)塞底強度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塞底,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強度檢驗,塞底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
(五)底座安裝平穩性檢驗:將樣品直立放置於用硬木板製成之斜面上,樣品不得傾倒,再將樣品旋轉九十度後,亦不得有傾倒之現象。
(六)壓縮檢驗:將升空類多筒式樣品筒管,以萬能拉伸試驗機進行壓縮檢驗,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
三、火藥檢驗:
(一)禁用原料之檢驗,應採用化學分析方法。
(二)火藥量檢驗:將樣品分解,剔除導火線及雜物。火藥量在一克以上者,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一克;火藥量未達一克者,其秤重儀器之靈敏度為零點零零一克。
四、燃燒檢驗:
(一)以點燃一般爆竹煙火方式檢驗樣品燃放效果。
(二)導火線引火時間之檢驗:使用二個精確度在零點一秒以上之碼錶,記錄其點燃導火線至本體燃燒之時間,其量測值應至零點一秒。若二個碼錶偏差值未達零點五秒,取其平均值為導火線之燃燒時間。
若二個碼錶偏差值在零點五秒以上者,則應重作。
(三)旁燃檢驗:以暗火接觸導火線外緣,三秒內不得引燃導火線。
(四)發射高度檢驗:選用標杆、測高儀、經緯儀及其他量測高度儀器量測。
(五)發射偏斜角之測試:將可改變直徑之鐵絲圓圈,水平掛放於距樣品二公尺高處,圓心與發射點在同一垂直線上,調整圓圈直徑與發射點構成允許偏斜角度,觀察樣品是否通過鐵絲。
(六)作用時間檢驗:
1、以碼錶量測升空類多筒樣品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
2、以碼錶量測煙霧類爆竹煙火火焰時間及全部發煙時間。
第9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明理由,不予認可。
本辦法如有修正,致使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要件變更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已核發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第10條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申請人為取得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之製造業、輸入者或代理商。
第11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
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
五、由國外輸入者,應檢附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
六、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繁體字譯本。
第12條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
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如下表:
第13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不合規定者,應?明理由,不予認可。
第14條
個別認可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長度為二十五公厘,寬度為十五公厘。
二、具有防偽設計。
三、標示認可之年份。
四、標示流水編號。
第15條
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緊密張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
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張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張貼。
前項第二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二十四個。
第16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收費如下:
一、型式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自國外輸入者,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二、型式認可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個別認可審查費:在國內製造者,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自國外輸入者,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
四、每個個別認可標示為新臺幣一元。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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