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7條
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三、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四、經重新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
第8條
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工作許可時,應副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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