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機構負責人、機構及保存庫地址、保存庫類別、預估保存量、醫學主管、品質主管、設置進度、品質管理系統、組織與人員、作業程序、設施與場所、環境管制與監控、設備、標示管制、採集、貯存、配送、收受、追蹤及銷燬之說明。
﹝1﹞前條之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後,機構應於六個月內完成保存庫之設置及試運轉,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實地履勘。
第11條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2﹞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3﹞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4﹞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101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實地履勘通過之保存庫,發給三年效期之許可證明。
﹝2﹞前項許可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
二、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保存庫類別。
四、保存庫設置地點。
五、醫學主管及品質主管。
﹝3﹞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記載之事項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4﹞機構應於保存庫許可證明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第12條
﹝1﹞保存庫之設置及運作,應符合人體器官、組織及細胞優良操作規範(如
附件)。
第13條
﹝1﹞機構及其保存庫人員,因職務或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14條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機構之保存庫進行檢查,並調閱相關紀錄及文件,機構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有實施國外保存庫檢查之必要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向存放來自該國外保存庫人體器官之機構要求配合檢查並提供輸入來源之相關文件,其應檢具之文件,準用
第九條各款規定辦理。
--101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機構之保存庫進行檢查,並調閱相關紀錄及文件,機構及其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5條
﹝1﹞保存庫有停止營運之規劃時,應於三個月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16條
﹝1﹞機構不得刊登內容誇大不實之保存庫廣告。
第17條
﹝1﹞保存庫發生明顯影響保存器官之功能或安全事件時,應即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即為妥適之處置。
第18條
﹝1﹞違反本辦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保存庫許可之機構,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保存庫。
第19條
--101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機構申請保存庫設置許可、變更或展延,應繳納費用。
﹝2﹞前項費用之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
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保存庫設置申請許可之書面審查及實地履勘相關事項。
二、第
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申請變更登記及設置許可效期展延之審查相關事項。
三、第
十四條規定之檢查相關事項。
第21條(刪除)
--101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人體器官保存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許可。
﹝2﹞前項申請經審查未通過者,得於六個月內申請複查,複查仍未通過者,不得繼續從事人體器官保存行為。
第2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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