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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87.11.13【發布機關】
財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財政部(86)財融字第862543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87)台財融字第87370264號令發布刪除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
十九
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
第3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
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章程載明之保證金額,以不過其股金之十倍為原則。
第4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
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
第5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
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公積金之使用,應依左列各款為之:
一、法定之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限於彌補農損。但特別盈餘公積依期長發展之資本性支出計畫所提撥,並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盈餘公積非於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6條(刪除)
第7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
三十七
條準用銀行法第
四十九
條規定,將各項財務及營業書表提請社員(代表)大會承認者,其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表,經金融檢查單位檢查結果,認為有調整之必要者,信用合作社應配合調整之,並應於下次理、監事會議及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作成紀錄。
第8條
本法第
三十三
條所稱登記機關,指縣(市)政府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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