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負責人、事業負責人住所或居所、製造場所負責人、製造場所負責人住所或居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一、換發申請書。
二、變更同意函影本。
三、變更後事業負責人或變更後製造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變更事業負責人者,無本條例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事之具結書。
五、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10條
事業名稱、營業所、光碟製造場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一、換發申請書。
二、原申請變更同意函影本。
三、變更後之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
四、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10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事業名稱、營業所、光碟製造場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一、換發申請書。
二、變更同意函影本。
三、變更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四、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11條(刪除)
--10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領取製造許可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光碟製造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證明文件。
第12條(刪除)
--100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申報:
一、申報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團體登記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證明文件。
第13條
本辦法申請書、申報書、計畫書、具結書、變更申請書及換發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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