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
【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  | |
【法規名稱】。簡讀版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09.0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09300937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08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5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90111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40960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40960926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條文;增訂第32-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財團法人,及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分類如下:
一、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設立之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安置機構:
(一)公立安置機構:政府設立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安置機構。
(二)私立安置機構:依財團法人法及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之安置機構。
﹝2﹞前項財團法人、安置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會務、業務及財務健全。
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3﹞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財團法人,應將該服務載明於章程。
第3條
﹝1﹞財團法人及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糾正或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負責人、代表人或第五條所定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4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下列服務項目: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收養說明會。
三、接受收養申請。
四、提供收養準備教育課程。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及評估,並作成書面資料。
六、收養人審查小組會議。
七、提供被收養人之心理輔導及其他出養準備。
八、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九、提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並評估其合宜性。
十、協助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一、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並提供支持性服務。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互助團體、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三、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四、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第5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業務。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專任,至少三人(得包括擔任社會工作督導者),並優先進用社會工作師。
二、心理輔導人員:至少一人,得以特約方式進用。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得由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相關人員兼任。
第6條
﹝1﹞前條第一項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或法律相關系、所、院或學位學程,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或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工作經驗。
三、取得大學碩士以上學位,或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或法律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之輔系證書,具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工作經驗。
四、取得大學學士學位或專科副學士學位,具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工作經驗。
第7條
﹝1﹞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勞行政職系之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
四、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
第8條
﹝1﹞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科、系、所、院、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科、系、所、院、學位學程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第9條
﹝1﹞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地址與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最近一次評鑑結果或業務檢查結果,及同意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組織架構、服務項目、流程、服務國家或地區及預定開辦日期。
(二)收、退費項目及基準。
(三)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四)收養人適任性與收出養媒合之評估、審查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成。
(五)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之訪視及評估內容與方法。
(六)被收養人出養準備。
(七)收養家庭之支持服務。
(八)法院認可收養後,收養家庭之訪視及後續追蹤輔導之內容與方式。
(九)第五條人員名冊、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十)收出養媒合服務督導機制及工作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十一)再審查機制。
(十二)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十三)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2﹞公立安置機構申請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應經其所屬主管機關同意,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資料。
﹝3﹞第一項文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經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通過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許可。
﹝2﹞前項申請,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資料,及雙方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或相關合作證明文件、資料。
﹝3﹞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11條
﹝1﹞前二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有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12條
﹝1﹞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2﹞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3﹞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欲從事該服務者,應自期間屆滿九十日前,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13條
﹝1﹞許可證應載明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許可有效日期及服務處所地址。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將許可證揭示於服務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14條
﹝1﹞許可證所載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2﹞許可證所載服務處所地址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文件、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3﹞財團法人新增提供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處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許可證書正本及第九條、第十條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15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許可證遺失或滅失時,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污損時,應檢附申請書及原核發之許可證申請換發。
第16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退費項目與金額、契約內容、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後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2﹞第五條人員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1﹞收養申請人於申請收養時,應接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之收養準備教育課程,並經適任評估及審查通過後,始具備收養人資格。
﹝2﹞前項收養準備教育課程,其課程內容與時數及師資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就收養人之適任性進行評估;其評估項目,應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收養準備教育課程情形、教養態度、有無犯罪紀錄及其他必要評估事項。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前項評估時,不得歧視收養人。
﹝3﹞第一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收養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收養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4﹞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向各級主管機關,請求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犯罪及其他相關必要資料。
第19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進行媒合期間,應與收養人進行會談及訪視,並作成書面紀錄。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收養人資格審查時,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收養人。
﹝3﹞前項審查小組,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教育與法律背景之外聘專家學者七人,共九人組成;召開審查會議之出席委員,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4﹞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20條
﹝1﹞收養人對前條第二項審查結果不服者,得自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申請再審查。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申請再審查之日起三十日內,邀集前條審查小組以外之專家學者召開審議會議,並以書面通知收養人再審查結果。
﹝3﹞前項專家學者之人數、資格,比照前條第三項外聘專家學者之規定。
第21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分別與收養人、出養人簽訂書面媒合契約。
﹝2﹞前項書面媒合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收養媒合之收費項目、金額及退費方式。
三、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22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得向收養人收取費用及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2﹞前項收費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第23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出養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並以國內收養人為優先。
二、對出養兒童、少年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三、社會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訓練至少六小時,在職訓練每年至少二十小時;在職訓練應包括六小時有關兒童發展及辨識兒童受虐之敏感度課程。
四、建立內部及外部督導機制,定期召開督導會議,適時提供社會工作人員支持及指導,並作成紀錄。
第24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接獲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出養需求,應通知其居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洽請合適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提供兒童及少年相關資料,召開媒合審查小組會議,選任合適之收養人。
﹝3﹞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改變意願不為出養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停止收出養媒合服務。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支持服務。
﹝5﹞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其屬跨國境收養案件者,並應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第25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建置個案資料管理檔案,保存被收養人、收養人及出養人資料。
﹝2﹞前項檔案資料,應至中央主管機關資訊系統登錄。
第26條
﹝1﹞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至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場所進行業務檢查,並得會同財團法人及安置機構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之。
﹝2﹞前項業務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3﹞第一項業務檢查,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27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經評鑑未通過者,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二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並依限完成改善。
﹝2﹞前項改善期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得增加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服務。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強制轉介其增加服務之出養兒童及少年。
第28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申請停業,應於停業之日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敘明停業之理由、停業起迄日期、收出養人之轉介服務及第五條人員安置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2﹞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3﹞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停業期間屆滿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目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
﹝4﹞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十五日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29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六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還許可證正本。屆期未繳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2﹞前項申請書,應敘明歇業之理由及收出養人之轉介服務計畫。
第30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經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二、財團法人解散。
三、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連續二年內無服務件數。
--114年9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經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二、財團法人解散。
三、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連續二年內無服務件數。
四、違反本辦法有關業務檢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相關管理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31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檢查、評鑑結果、許可之廢止或撤銷,予以公告。
第32條
﹝1﹞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時,應令該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於三十日內訂定收出養人之轉介服務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三十日內辦理轉介並移交資料。
第32-1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證,但不符合修正生效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繼續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至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第3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收出養申請。
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
九、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
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第3條
﹝1﹞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以公立安置機構或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安置機構為限,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財務健全,足以從事收出養服務。
二、最近一次安置機構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2﹞前項以外之財團法人申請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以辦理社會福利或文教事業之財團法人為限,且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資格及最近一次財團法人評鑑結果為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3﹞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達三年以上,行政組織及財務制度健全,最近一次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評鑑結果甲等以上者,得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第4條
﹝1﹞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代表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5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2﹞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第三款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第6條
﹝1﹞前條所稱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法律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或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三、大學碩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法律相關學院、系、所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具有三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四、大學學士學位或專科副學士學位畢業,具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構)或團體工作經驗者。
﹝2﹞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
﹝3﹞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心理輔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心理、輔導、諮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教育、性別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取得心理輔導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第7條
﹝1﹞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至少配置三人,且其中一人須具有二年以上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工作經驗,並優先進用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2﹞前項社會工作人員人數之計算,得包括社會工作督導。
第8條
﹝1﹞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最近一次評鑑結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流程及服務國家或地區。
(二)收養人條件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
(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
(四)組織架構。
(五)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名冊、學經歷及證明文件等。
(六)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七)預定開辦日期。
(八)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六、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2﹞公立安置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9條
﹝1﹞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者,應檢附與外國合作機構或團體受當地政府認可或授權從事該項業務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辦理收出養業務之文件。
﹝2﹞前項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10條
﹝1﹞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養人條件,除應符合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等。但不得對收養人有相關歧視之限制。
﹝2﹞前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第11條
﹝1﹞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出養人評估:包括會談、訪視或調查。
二、收養人審查:包括書面資料審核或由相關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之。
﹝2﹞前項第二款審查會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或法律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九人組成之。
﹝3﹞第一項第二款審查會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1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案件,應於申請者文件備齊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第13條
﹝1﹞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本法第八十三條各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業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收出養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第14條
﹝1﹞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2﹞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3﹞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15條
﹝1﹞許可證應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許可有效期限、服務項目及服務處所地址。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將許可證揭示於服務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第16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得將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
﹝2﹞許可證遺失或滅失者,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污損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核發之許可證申請換發。
第17條
﹝1﹞許可證所載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2﹞許可證所載服務項目及服務處所地址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18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收費項目、收費金額及契約內容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後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向收養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第20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定期召開督導會議,其社會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收出養相關課程在職訓練至少二十小時。
第21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出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供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出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三、進行出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四、評估出養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五、接受出養人委託,提供被收養人安置服務。
六、與出養人共同尋求適當收養人。
七、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媒合。
八、提供分離失落輔導。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試養後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二、辦理出養人追蹤輔導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2﹞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前項第十一款之服務時,屬跨國境收養案件者,應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3﹞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平台提供前項證明文件。
第22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辦理收養說明會。
二、提供有收養意願者準備教育課程。
三、接受收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四、進行收養人書面資料審核。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六、辦理收養人審查會。
七、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八、安排漸進式接觸。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收養之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並提供支持性服務。
十三、辦理收養家庭互助團體或其他相關活動。
第23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受託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時,應與收養人、出養人分別簽訂書面契約。
﹝2﹞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24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建立個案資料管理,保存被收養人、收養人及出養人檔案資料。
﹝2﹞前項檔案資料屬完成收養之個案者,應定期彙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建檔。
第25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概況,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6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配合每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業務檢查;其檢查方式,得視需要以抽查方式為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前項業務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3﹞第一項業務檢查,得會同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之。
第27條
﹝1﹞中央主管機關對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2﹞前項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3﹞第一項評鑑項目包括業務運作、人力資源、財務管理、專業服務及其他必要事項。
﹝4﹞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牌或獎狀;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8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敘明停業之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協助規劃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迄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2﹞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半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延長一次,期限為半年。
﹝3﹞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附申請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4﹞前項復業申請,應符合本法及本辦法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
﹝5﹞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十五日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第29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歇業時,應先於一個月前檢附申請書及許可證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還許可證正本。屆期未繳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2﹞前項申請書應敘明歇業之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協助規劃。
第30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如經許可機關廢止許可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一、從事未經許可之服務項目,或未依核准之收費項目及金額收取費用。
二、協助收出養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第31條
﹝1﹞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公告註銷許可證:
一、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連續二年內無實際服務件數。
二、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經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三、財團法人解散。
第32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業務檢查結果、許可之廢止或撤銷予以公告。
第33條
﹝1﹞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時,應命該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於一個月內,將其服務之收出養個案及保管之相關文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34條
﹝1﹞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收出養服務許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許可要件與本法、本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
﹝2﹞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已依捐助章程從事收出養服務之財團法人適用前項規定。
﹝3﹞前二項之申請者申請從事跨國境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不受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從事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期間之限制。
第3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