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本法第
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年齡在八十歲以上。
二、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三、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有撫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四、逾期係因協助特殊境遇家庭人員,或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逾期係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自出國,或罹患重大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並經合格專業醫生開立診斷證明。
六、逾期係因懷孕或生產、流產而無法搭乘機、船班,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於治安機關查獲前,自行到案表示願配合辦理各項出國事宜及依限繳納罰鍰。但得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或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之。
﹝2﹞行為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以其逾期停留或居留期間在六個月內者為限。
﹝3﹞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減輕處罰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廢止該減輕處罰,並命其繳納應處罰鍰與減輕處罰之罰鍰差額:
一、未依限繳納罰鍰。
二、未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三、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
﹝1﹞違反本法第
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年齡在八十歲以上。
二、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三、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有撫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四、逾期係因協助特殊境遇家庭人員,或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逾期係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自出國,或罹患重大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並經合格專業醫生開立診斷證明。
六、逾期係因懷孕或生產、流產而無法搭乘機、船班,並提出證明文件。
﹝2﹞行為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以其逾期停留或居留期間在六個月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