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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0.04.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61)台內地字第4964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6404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66)台內營字第762298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68)台內營字第24763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內政部(79)台內營字第752141號令修正發布第1、14、15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698號函修正發布第2、10、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41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
﹝1﹞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2﹞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110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2﹞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3條
﹝1﹞本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內政部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4條
﹝1﹞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六、製作決議書。
第5條
﹝1﹞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6條
﹝1﹞本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7條
﹝1﹞本會審議時得通知原懲戒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8條
﹝1﹞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9條
﹝1﹞本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應於覆審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10條
﹝1﹞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
第11條
﹝1﹞本會決議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12條
﹝1﹞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2﹞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13條
﹝1﹞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14條
﹝1﹞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15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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