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
一、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十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他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一項第四款,於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者,已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處分執行者,得免終止特約。
第39條
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或終止特約一年,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
前項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之規定,於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規定且未完成執行之案件,得適用之。
第40條
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發給保險對象非醫療必要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
二、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三、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五萬點,並有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診療。
四、違約虛報點數超過二十五萬點。
第41條
服務機構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停業處分者,於停業期間,應予停約;歇業或遷址者,應予終止特約。但於同一鄉(鎮、市、區)遷址,檢具異動後之開業執照影本通報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42條
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
一、違反醫事法令規定,經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二、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一。
第43條
服務機構於保險人或其他機關訪查前,主動向保險人通報有申報不正確情事,並自動繳回應扣減(還)之相關費用者,得不適用第
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44條
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
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
第45條
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三十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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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6條
服務機構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通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以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抵扣。
第47條
第
四十二條第二款違約累計,自本辦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日前已核定停止特約、終止特約者,不計入累計。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二款停約及終止特約之計算於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違規事項,每一服務機構或醫事人員以一次計;同時受停約及終止特約處分者,停約不列計。
第48條
第
十八條及第
十九條之規定,於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修正施行後,停止適用。
第4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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