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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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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發布日期】114.10.08【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25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1097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81)考台秘議字第329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考試院(88)考台組貳一字第873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4384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名稱: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
)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20002092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1475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5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9000939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5、18條條文;除第15條第1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名稱:
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
)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2070002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除第
6
、
8
、
10
、
11
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1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1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
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4條
﹝1﹞
本辦法以法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5條
﹝1﹞
公務人員個人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及時回應或服務民眾需求,獲致良好成果。
二、積極任事,處理現有問題,獲致階段性或最終成效。
三、提出本職或機關業務改善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技術研發成果,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六、於本職以外,主動協助同仁或積極參與機關事務,足以獎勵之行為。
七、其他值得機關獎勵之優良工作表現或行為。
﹝2﹞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三、給予公假最高一日,每人每年最高以五日為限,並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3﹞
機關首長領導有方或推動業務有具體成效,得由上級機關以前項方式獎勵之。
第6條
﹝1﹞
公務人員團體在本機關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如期如質完成主管業務,表現優良。
二、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達成具體成果。
三、搶救災害、危險或消弭意外事故,處置得宜,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
四、奉派參與其他機關業務事項,團隊工作表現獲致主辦機關肯定。
五、其他經由團隊協力合作,表現優良之事蹟。
﹝2﹞
前項獎勵得依下列方式擇一或兼採為之:
一、行政獎勵。
二、頒給獎金、等值獎勵或足以表示肯認之各類獎勵品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第7條
﹝1﹞
各機關應組成小組,審議前二條獎勵發給事宜。
﹝2﹞
前二條同一事蹟,已依其他法令給予獎勵者,不得再予以相同方式之獎勵。
﹝3﹞
依前二條獲獎勵者,各機關得列計增加陞任或升官等訓練遴選評分之分數。
﹝4﹞
各機關得就前二條獎勵方式、名額、審議基準、核定程序、表揚及其他相關事項,另訂規定。
﹝5﹞
各機關自行進用適用
勞動基準法
人員、駐衛警察、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及借調或支援人員,得參照前二條規定,給予獎勵。
第8條
﹝1﹞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9條
﹝1﹞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各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2﹞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依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得選拔一人。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拔四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六人;其後每滿五百人,得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五百人者不計。
﹝3﹞
前項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包含符合
第四條
及第
二十
條規定之人員人數。
﹝4﹞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0條
﹝1﹞
各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該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於每年六月底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事資料。
﹝2﹞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11條
﹝1﹞
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2﹞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12條
﹝1﹞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2﹞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或跨機關之公務人員組成者。
第13條
﹝1﹞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
性別平等工作法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性騷擾防治法
、
跟蹤騷擾防制法
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
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2﹞
公務人員於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表揚前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有前項情形之一。
二、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第14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及機關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
﹝2﹞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第15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主管機關推薦,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2﹞
主管機關於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或團體,且其事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4﹞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5﹞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揚。
﹝6﹞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16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五名為原則。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七日;團體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假七日。
﹝3﹞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17條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有不符
第八條
或有第
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及獎狀。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有不符第
十二
條第一項或有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原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原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3﹞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4﹞
第一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金及獎狀。
﹝5﹞
第二項人員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回復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返還獎金及獎座。
第18條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廢止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命其繳還獎座。
﹝3﹞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各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狀: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4﹞
第二項人員有前項情事之一者,由原推薦機關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回復獲選資格,並由銓敘部返還獎座。
第19條
﹝1﹞
各權責機關辦理
第五條
、
第六條
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20條
﹝1﹞
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行政法人繼續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任用、派用之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任用、派用之具公務員身分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2﹞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2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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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為提升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
公務人員之激勵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4條
﹝1﹞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2﹞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第5條
﹝1﹞
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在本機關(構)內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構)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2﹞
前項獎勵方式、名額、核定程序及表揚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6條
﹝1﹞
現職公務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品行優良且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上年度在本機關(構)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廉潔自持,不受利誘,有具體事實,足資表揚。
(二)熱心公益,主動察覺民眾急難,適時給予協助,事蹟顯著。
(三)持續參與社會服務,獲得高度肯定,提升公務人員形象。
(四)主動積極,戮力從公,行為及工作上有特殊優良表現,且服務態度優良。
(五)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重大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六)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七)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
(八)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第7條
﹝1﹞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由各主管機關辦理,每年定期舉辦一次。
﹝2﹞
各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現有公務人員總人數得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名額如下:
一、未滿一百人者,採逐年累計方式,於人數滿一百人期間內,選拔一人,至滿一百人之次一年度起,重行起算。
二、滿一百人未滿五百人者,得選拔一人。滿五百人未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二人。滿一千人者,得選拔三人;其後每滿一千人,得增加選拔一人;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不計。
﹝3﹞
第一項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依符合條件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其審議及公開表揚方式等規定,由各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8條
﹝1﹞
各機關(構)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上年度符合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條件之人員,報送各該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公正審議,於每年六月底前將審議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應登載於被選拔者個人人事資料中,並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2﹞
前項審議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9條
﹝1﹞
各主管機關應公開表揚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頒給獎狀一幀及獎金最高新臺幣五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
﹝2﹞
前項所定公假五日,應於核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10條
﹝1﹞
現職公務人員個人或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個人任職滿五年,最近三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五年內,具有下列各目事蹟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2﹞
前項所稱團體,指由機關(構)或跨機關(構)之公務人員組成者。
第11條
﹝1﹞
公務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
法官法
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2﹞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一、選拔當年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獲選名單確定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五年內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
法官法
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確定後至表揚前有上開情形,亦同。
二、最近五年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第12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本獎優舉賢之旨,兼顧官等、職務、性別及機關(構)別等因素,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為優先。
﹝2﹞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不得以同一事蹟再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第13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由考試院主辦,銓敘部承辦,並由主管機關推薦,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及團體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彙整後,報請考試院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
﹝2﹞
主管機關於銓敘部所定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有符合選拔條件之人員或團體,且其事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評審委員會,由考試院邀請各界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並由考試院副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4﹞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依傑出事蹟或專業屬性,予以選拔表揚。
﹝5﹞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並公開表揚。
﹝6﹞
前五項遴薦、選拔審議及表揚等相關規定,由銓敘部訂定之。
第14條
﹝1﹞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總獎額以十二名為限,其中團體獎獎額以六名為限。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給予公假七日;團體頒給獎座一座、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團體成員給予公假七日。
﹝3﹞
前項所定公假七日,應於表揚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第15條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
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構)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主管機關撤銷獲選資格、追繳獎金、獎狀及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事後如發現事蹟不實或有第
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推薦機關應自知悉之日立即查明並函送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撤銷獲選資格,推薦機關並應於撤銷後追繳獎金及獎座。
﹝3﹞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第16條
﹝1﹞
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構)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主管機關命其繳還獎狀,主管機關並應函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一、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二、受免除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2﹞
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事後有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銓敘部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報請考試院審議確認後,由銓敘部命其繳還獎座。
第17條
﹝1﹞
各主管機關辦理
第五條
獎勵及模範公務人員選拔事項所需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18條
﹝1﹞
本辦法除
第六條
、
第八條
、
第十條
及第
十一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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