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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立博物館典藏品盤點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5.02.18【發布機關】
文化部
、
財政部
、
審計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文化部文源字第10510025341號令、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530000060號令、審計部台審部教字第105855011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適用之博物館,以依本法第
十六
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以下簡稱博物館)為限。
第3條
﹝1﹞
博物館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第4條
﹝1﹞
博物館應依典藏品分類,辦理盤點作業。
﹝2﹞
本辦法規範之典藏品分類如下:
一、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
指定之國寶及重要古物。
二、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
登錄之一般古物及除第一款外之珍貴動產。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典藏品。
第5條
﹝1﹞
典藏品入藏後須登錄製作清冊。清冊格式應有編號、品名、材質、類別、取得日期、取得方式、取得價格等項目,各博物館得因典藏方針需要自行增設清冊欄位。
﹝2﹞
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典藏品,應製作備查簿。備查簿應有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並永久保存,以備查核之用。
第6條
﹝1﹞
博物館得針對典藏品之分類及數量,將典藏品之盤點週期、盤點比例及保存狀況檢查等事項納入本法
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之典藏管理計畫。
第7條
﹝1﹞
盤點作業方式如下:
一、全面盤點:博物館就所管理之典藏品,進行全部典藏品數量、儲位核對,並查對是否與清冊、藏品登錄卡或備查簿之圖樣、相片及相關暗記相符。
二、部分盤點:博物館就所管理之典藏品,進行部分典藏品數量、儲位核對,並查對是否與清冊、藏品登錄卡或備查簿之圖樣、相片及相關暗記相符。
三、抽樣點檢:博物館就所管理之典藏品,因實際需要,由機關(構)首長核定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針對指定之典藏品項目進行數量、儲位核對,並同時進行典藏品實體、資料、保存狀況檢查。
﹝2﹞
前項抽樣點檢所稱因實際需要,包含典藏品保管人異動、典藏品借出歸還作業、典藏管理政策或其他重大事件等情形。
﹝3﹞
抽樣點檢執行部門及會同部門由機關(構)首長依實際情形指定,並直接進行盤點程序。
第8條
﹝1﹞
博物館每年三月前應依
第六條
典藏管理計畫提出年度典藏品盤點計畫,經機關(構)首長核定後實施,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2﹞
典藏品盤點計畫內容應包括:盤點標的範圍、盤點期程、盤點方式、盤點表單格式。
第9條
﹝1﹞
博物館之典藏盤點方式,得依博物館典藏品數量及人力配置,採全面盤點或部分盤點。
﹝2﹞
第四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典藏品,除狀況極為脆弱者或易損者,於盤點計畫另訂盤點期限外,其餘應每年納入盤點。
第10條
﹝1﹞
博物館進行盤點作業,應會同博物館之財產管理、主計或政風等部門辦理,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機關(構)首長指派專業人員或遴聘專家學者參與。
第11條
﹝1﹞
典藏品數量一萬件以下之博物館,以每二年完成一次典藏品之全面盤點作業為原則。
﹝2﹞
前項博物館因典藏品數量、盤點人力及經費等因素無法於前項期限完成者,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盤點期限,展延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3﹞
第一項以外之博物館,以每十年至少完成一次典藏品之全面盤點作業為原則。
﹝4﹞
前項博物館因典藏品數量、盤點人力及經費等因素無法於前項期限完成者,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延盤點期限,展延時間最長不得逾五年。
﹝5﹞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衡酌博物館規模與藏品屬性,要求博物館依其可完成全面盤點之最低年限辦理。
﹝6﹞
國立故宮博物院依本法第
十六
條完成認證後,其典藏品之全面盤點作業,應每二十年至少完成一次。
第12條
﹝1﹞
盤點結果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盤點作業完成一個月內,應將紀錄陳機關(構)首長核定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盤點作業包含保存狀況檢查作業者,其紀錄應在盤點作業完成後三個月內完成前述程序。
二、發現藏品保存狀況不佳,應設法盡速改善儲存環境或保存方式,其有設施改善或典藏品修復必要者,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三、發現典藏品有毀損致無法修復或滅失者,應查明原因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審計部,並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三
條及審計法第
五十八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典藏品盤點發現有人為疏失時,應檢討相關責任,並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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