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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助產機構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115.02.0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236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5156017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助產機構供照護產婦及新生兒使用之空間,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第3條


﹝1﹞助產機構之空間、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產婦待產、生產、恢復之產床、設施或設備,其空間以提供九床或產婦九人為限;並置有維護隱私之設施或設備。
  二、緊急呼叫系統。
  三、嬰兒床或嬰兒睡籃。
  四、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備,並有專責人員管理。
  五、清潔及消毒設備。
  六、手部衛生設備。
  七、汙物處理設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間、設施及設備。

第4條


﹝1﹞助產機構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生器械包及產包。
  二、血壓計、體溫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成人及嬰兒血氧監測儀。
  六、保暖設備。
  七、靜脈點滴設備、強心針及其他急救藥品與醫療器材。
  八、其他接生用物:
  (一)灌腸、導尿器、會陰沖洗器。
  (二)會陰縫合器材。
  (三)子宮收縮口服藥及針劑。
  (四)新生兒用眼藥膏。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品、醫療器材及其他相關用物。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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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助產人員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助產機構得依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床。
﹝2﹞觀察床應設聯繫設備及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第3條

﹝1﹞助產機構應有下列之基本設備:
  一、產房。
  二、觀察室。
  三、觀察床。
  四、嬰兒床。
  五、產台。
  六、保溫箱。
  七、消毒鍋。
  八、調奶設備。
﹝2﹞產房及嬰兒床不得設置於地下室。
第4條

﹝1﹞助產機構執行接生業務時,應具備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接生器材用物。
  二、血壓計及聽診器。
  三、成人及嬰兒體重計。
  四、成人及嬰兒身高測量計。
  五、灌腸、導尿器、沖洗器。
  六、會陰縫合器材。
  七、子宮收縮劑(口服藥及針劑)
  八、新生兒用藥膏。
第5條

﹝1﹞助產機構應具備急救下列藥物及設備:
  一、氧氣。
  二、鼻管。
  三、人工氣道。
  四、氧氣面罩。
  五、抽吸設備。
  六、甦醒袋。
  七、靜脈點滴設備。
  八、強心針。
第6條

﹝1﹞本標準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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