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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勞動部受理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申請案件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12.26【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7050164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005158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4051991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依第9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下列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五條所定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許可。
  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許可。
  四、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工作許可。

第3條


﹝1﹞本法第五條短期補習班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技術或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第4條


﹝1﹞外國專業人才依本法第十條申請從事藝術工作之許可或展延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第5條


﹝1﹞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專業工作之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6條


﹝1﹞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下列人員,申請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一、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

第7條


﹝1﹞申請補發第三條第六條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8條


﹝1﹞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

第9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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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向勞動部申請下列許可者,應繳納審查費:
  一、本法第五條所定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二、本法第十條所定藝術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
  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工作許可。
第3條

﹝1﹞本法第五條短期補習班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技術或外國語文教學工作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第4條

﹝1﹞本法第十條外國專業人才申請從事藝術工作之工作許可或展延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五百元。
第5條

﹝1﹞本法第十五條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工作許可,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6條

﹝1﹞申請補發前三條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7條

﹝1﹞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可事項,準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
第8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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