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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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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及本息抵銷辦法
【發布日期】96.02.06【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一字第09200042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40070036號令修正發布第2、7、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6014006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2﹞為審核本貸款申貸資格之需要,保險人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保險人信用紀錄。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第3條
﹝1﹞被保險人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第4條
﹝1﹞保險人審查符合資格後,被保險人應於通知送達三十日內,向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視同放棄。
第5條
﹝1﹞被保險人申請貸款額度(以下簡稱本金),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貸款期間為三年。
第6條
﹝1﹞貸款期間之年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期間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
第7條
﹝1﹞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或請領第一等級、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之殘廢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保險人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2﹞前項被保險人死亡,無保險給付得抵銷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依法向其繼承人追償。
﹝3﹞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保補償金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保補償金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或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請領殘廢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保險人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第8條
﹝1﹞被保險人逾貸款期間有未足額清償本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或請領第一等級、第二等級、第三等級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2﹞被保險人請領前項給付外之其他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每次抵銷百分之五十,至足額清償止。
--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逾貸款期間有未足額清償本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死亡給付或因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請領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2﹞被保險人請領前項給付外之其他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每次抵銷百分之五十,至足額清償止。
第9條
﹝1﹞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定保險給付時,一併以書面通知之。
第10條
﹝1﹞保險人可抵銷之金額,應以被保險人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及依第六條規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併之。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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