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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或舉發違反海洋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4.07.01【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400071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獎勵對象為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反本法事件之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
﹝2﹞前項執法人員係指警察、海巡人員及其他具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
第3條
﹝1﹞執法人員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由其服務機關依法予以敘獎。
第4條
﹝1﹞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行為之案件,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敘明事實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案件發生地之主管機關舉發:
一、舉發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案件發生時間、坐標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
三、照片、影片、文書等足供研判違規行為之具體事證或佐證資料。
﹝2﹞舉發案件不符前項規定,依其性質能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舉發。
第5條
﹝1﹞收受舉發機關對舉發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收文日之次日起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舉發人。
第6條
﹝1﹞協助取締或舉發之案件經裁處確定,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以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核定獎金之上限。
﹝2﹞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屬違法行為人之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得以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核定獎金之上限。
﹝3﹞協助取締或舉發之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定獎金,並以書面通知受獎人。
﹝4﹞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受獎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
第7條
﹝1﹞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舉發者,獎金應發給全體舉發人;分別舉發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舉發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2﹞前項舉發之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但第五條情形,以收受舉發機關之收受時間為準。
﹝3﹞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共同協助取締者,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案件貢獻度個別核發。
第8條
﹝1﹞協助取締或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二、依本法執行其所定職務之政府機關人員所為舉發或取締。
三、舉發時已為主管機關所知悉或查證中之案件。
四、就同一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舉發或取締獎金。
五、依據網路、電視、報章雜誌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
第9條
﹝1﹞罰鍰處分經廢止或撤銷,係因非可歸責於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事由所致者,已核發之獎金得不予追回。
第10條
﹝1﹞主管機關對於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身分相關資料及其所提供之舉發資料,應予保密。
﹝2﹞載有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真實身分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以密件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識別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身分者,亦同。
﹝3﹞第一項之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之身分及與其身分相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取得及閱覽。
第11條
﹝1﹞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因取締或舉發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保護、依法處理。
﹝2﹞協助取締者或舉發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主管機關得另洽請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12條
﹝1﹞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金,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13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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