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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04.13【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司法院(90)院台人二字第0213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20936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5001707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60025364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70005365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70013974號函修正發布第3、9點條文;並自發布日生效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20005650號函修正第6~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40019255號函修正第3、9點條文及第6點條文之附表一;並自即日生效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90006558號函修正
第6點
條文之附表一;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
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十三
條規定訂定之。
第2點
﹝1﹞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二條
所定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之遷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第3點
﹝1﹞
各機關間之遷調,以年度整體遷調為原則。各機關人員未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情事,且具下列資格者,得申請遷調:
(一)任同一機關同一職務滿二年,最近三年內考績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或累積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但現職任新置之職務滿一年以上,且各機關均無任同一機關同一職務滿二年者,不在此限。
(二)家庭因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本人任現職機關期間發生扶養或醫療等特殊事由,經服務機關查證屬實,檢證提交各該任職機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4點
﹝1﹞
任職金門、連江地區滿二年或澎湖、花蓮、臺東地區滿三年者,得優先考量其遷調志願。
第5點
﹝1﹞
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
第三點
及個人志願之限制,由派免權責機關隨時視各法院業務量、職缺及人力情形辦理遷調:
(一)因法院類別調昇或調降,預算員額增加或縮減。
(二)因法院業務量增加或縮減。
(三)因其他業務需要,認有遷調之必要。
(四)有足認不適任情事或不適合於現職機關繼續服務者。
第6點
﹝1﹞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遷調辦理如下:
(一)各機關首長得應業務需要或特殊情形,實施本機關人員間之職務輪調。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暨所屬)委任職人員間之遷調,由臺灣高等法院統籌辦理。
(三)司法院統籌辦理所屬法院簡任、薦任、高院暨所屬以外委任職人員間之年度整體遷調,並以同職系、職稱之職務為限。但一、二等書記官及高院暨所屬以外委任職人員,得委請臺灣高等法院與前款遷調案,併同辦理。
(四)臺灣高等法院依前款辦理之遷調作業結果,應造冊函送司法院核定後,依「
司法院人事責任制度實施要點
」規定,由派免權責機關核發派令。
(五)年度整體遷調作業期間(自遷調志願表報送權責機關截止日起至整體遷調派令發布日止)各法院暫停辦理職缺對外公開甄選。但該職缺已辦理公開甄選,並經機關首長圈定之人選為非司法院所屬各機關人員者,不在此限。
(六)臺灣高等法院統籌辦理年度整體遷調作業積分採計等規定如附表
1
、
2
。
第7點
﹝1﹞
依
第三點
規定辦理之遷調作業,應綜合考量各機關人力、職缺、案件負擔、業務需要及請調人員資績分數、家庭狀況、遷調地區之遠近、志願之順位、服務機關首長考評等因素,排列遷調順序並決定遷調人選;志願、積分相同時,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年資:較資深者優先。
(二)考績:最近五年考績等第較佳者優先。
(三)獎懲:最近五年獎懲敘獎額度較高者優先。
(四)年紀:年長者優先。
﹝2﹞
依
第五點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之非自願性遷調作業,按下列順序擇定遷調人選:
(一)應調出人力之機關達二個以上時,以與調入機關交通距離較近之機關為調出機關,並依第二款至第五款順序擇定人員調出。
(二)任現職年資:擇定資淺者調出。
(三)考績:擇定最近五年考績等第乙等以下較多者調出。
(四)獎懲:最近五年獎懲,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計算,擇定積分較少者調出。
(五)戶籍地與調入機關交通距離:擇定距離近者調出。
第8點
﹝1﹞
自行申請年度整體遷調人員,於前一年度遷調結果核定起至當年度遷調結果核定期間,如有請託關說之情事,一律不予遷調。
﹝2﹞
遷調結果核定後,除有新發生之重大特殊事由,需留任原服務機關,並經原服務機關審核、建議准駁,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外,不得申請撤回或註銷。如經同意者,自次一年度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遷調。
第9點
﹝1﹞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公設辯護人(含主任)、主任調查保護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公證人(含主任)、司法事務官(含主任)、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資訊人員(含主任),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另行訂定遷調規定,但不得與本要點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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