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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97.08.01【發布機關】
內政部
、
法務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924306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5080272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
)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10411號令、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28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
條、破產法第
一百五十四
條、第
一百五十五
條之罪。
二、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
條、第
三百三十六
條之罪。
三、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
條之罪。
第3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
條、第
四十二
條、第
四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二、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
條之罪。
第4條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
一百九十五
條、第
一百九十六
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三條
之罪。
二、刑法第
二百零一
條、第
二百零一條之一
之罪。
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之罪。
四、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
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
五、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
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六、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
條第二項之罪。
七、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
條、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三
、第
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
一百二十七條之二
之罪。
八、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五十七
條、第
五十七條之一
、第
五十八
條第一項之罪。
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五十八
條、第
五十八條之一
、第
五十九
條、第
六十
條第一項之罪。
十、信託業法第
四十八
條、第
四十八條之一
、第
四十八條之二
、第
四十九
條、第
五十
條、第
五十三
條之罪。
十一、信用合作社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
、第
三十八條之三
、第
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
四十
條之罪。
十二、保險法第
一百六十七
條、第
一百六十八
條第五項、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二
、第
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之罪。
十三、農業金融法第
三十九
條、第
四十
條、第
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十五
條之罪。
十四、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一百零八
條、第
一百零九
條之罪。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五
條至第一百零九條之罪。
十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三十八
條之罪。
第5條
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第6條
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第7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及下列各款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犯罪:
一、於國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人口販運案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案件,符合刑法
第七條
或
第八條
規定者,許可其入國並追訴其犯罪。
第8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最近五年內於國內外犯三件以上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應認定其有犯罪習慣。
第9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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