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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08.01【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402181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430259621號令發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現役軍人對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2﹞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3﹞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申訴。

第3條


﹝1﹞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措施:權責機關。
  三、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但權責機關為總統或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四、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束、罰勤或禁足處分: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但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五、不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站處分:懲罰權責長官所隸單位內在營之上一階幹部;其上一階幹部不在營者,為再上一階幹部。
  六、不服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執行該懲罰之權責機關。
﹝2﹞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國防部,以該部為申訴管轄機關外,申訴管轄機關為第一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3﹞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司令部、指揮部指定之。

第4條


﹝1﹞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交權責機關之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辦理。

第5條


﹝1﹞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2﹞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前項所定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3﹞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或申訴人表示不服之日期為準。申訴人以言詞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表示不服者,受理申訴之人員應作成書面紀錄。
﹝4﹞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6條


﹝1﹞因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為提起申訴之日。
﹝2﹞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並通知申訴人。

第7條


﹝1﹞申訴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轄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8條


﹝1﹞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2﹞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得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

第9條


﹝1﹞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與字號、服役機關及駐地、職階或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項,於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申訴事件,得僅敘明姓名、請求事項與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3﹞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機關得通知權責機關於一定期間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第10條


﹝1﹞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作成申訴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二小時內。
  三、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2﹞前項收受申訴日,申訴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提起申訴者,為申訴管轄機關收受之日;申訴管轄機關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3﹞申訴管轄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第11條


﹝1﹞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第12條


﹝1﹞申訴事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凌虐、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申訴管轄機關應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指揮)部心輔相關單位協處。

第13條


﹝1﹞申訴管轄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2﹞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通報任職權責單位調整申訴人職務。

第14條


﹝1﹞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申訴人於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2﹞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3﹞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第15條


﹝1﹞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第16條


﹝1﹞申訴管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2﹞前項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少十年。

第17條


﹝1﹞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申訴處理不服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

第18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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