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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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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發布日期】114.12.23【發布機關】
環境部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水字第00736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98000364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000101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10201094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
第2條
、
第5條
、
第6條
所列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部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
環境部
」管轄
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環境部環部管字第1147129995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第3條
﹝1﹞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
第4條
﹝1﹞
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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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2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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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1﹞
前條所列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區域特性、調查目的、運作方式,評估、選擇及核定最適當之檢測項目與調查範圍。
第6條
﹝1﹞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本標準修正之參考。
第7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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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標準所列地下水中物質濃度,受區域水文地質條件及環境背景因素影響,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非因外來污染而達本標準所列污染物項目之管制值,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適用本標準。
第3條
﹝1﹞
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
第4條
﹝1﹞
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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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1﹞
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前條修正之參考。
第6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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