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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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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5.02.21【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15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
第2條
第2項、
第8條
附件5、
第9條
附件6所列屬「
經濟部
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
經濟部能源署
」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4540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
條文及
第8條
條文之附件五、
第9條
條文之附件六【
原條文
】
3‧
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5580000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
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第3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依
第五條
第一項或
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商獎勵金或探勘獎勵金者。
二、招商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通知之申請人。
三、探勘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通知之申請人。
四、招商獎勵金: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辦理
第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事項所核准之獎勵金。
五、探勘獎勵金: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進行地表調查或地熱井鑽探作業以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所核准之獎勵金。
六、地熱優先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推動區域資源利用,就一定範圍之土地辦理地熱能探勘及開發招商作業之區域。
第4條
﹝1﹞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招商或探勘獎勵人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
﹝2﹞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
﹝3﹞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4﹞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申請內容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招商或探勘獎勵人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之關係。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第5條
﹝1﹞
招商獎勵金之申請人、申請方式、申請限制、獎勵項目、獎勵限制及獎勵額度如下:
一、申請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申請方式:自本辦法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地熱能發電招商獎勵申請表(
附件一
)。
(二)地熱能發電招商計畫書(以下簡稱招商計畫,
附件二
),應包括書面一式十份,電子檔案(含文字檔及掃描檔)一份。預計完成併聯運轉裝置容量(以下簡稱裝置容量目標)可達一萬瓩以上者,應敘明其資源條件、具體推動措施及達成目標之作法。
三、申請限制:申請人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案為限。但申請案具國家能源及區域發展效益,或屬於公有土地設立地熱優先區而辦理招商遴選作業,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獎勵項目:
(一)招商作業獎勵金:包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招募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以下簡稱廠商)所為下列措施支出費用之獎勵金:
1.招商作業。
2.與招商作業有關之推動或輔導措施。
3.協助及輔導廠商辦理與招商作業有關土地利用之在地說明會、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等措施。
(二)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經核准招商計畫達成裝置容量目標,且達一萬瓩以上之獎勵金。
五、獎勵限制:申請獎勵項目不得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六、獎勵額度:
(一)招商作業獎勵金每案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
(二)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依每案招商計畫於其應執行完成期限內實際達成裝置容量目標數量計算獎勵金額度,每一萬瓩以新臺幣一千萬元計,至多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再依
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計算核發上限。
﹝2﹞
申請人之招商計畫執行如需委由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及區公所(以下簡稱執行單位)協助辦理,應於申請時敘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若屬既有核定案件且由執行單位執行者,招商獎勵人得檢具說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3﹞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如有未完備、格式不符或內容缺漏,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4﹞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第6條
﹝1﹞
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包括下列審查項目:
一、招商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編列合理性。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招商計畫預期效益。
五、招商目標之效益及可達成性。
﹝2﹞
經主管機關核准招商計畫及招商獎勵金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取得招商獎勵人之資格;屬預計請領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者,應於核准函載明裝置容量目標,作為後續計算撥付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之認定基準。
﹝3﹞
招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變更。但招商獎勵人有正當理由,經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4﹞
招商獎勵人應於第二項通知送達後起五年內,完成招商計畫之執行。
﹝5﹞
招商獎勵人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至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二年,但有特殊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6﹞
招商獎勵人有正當理由未能繼續執行招商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執行。主管機關同意終止執行時,應廢止其招商獎勵人資格。
第7條
﹝1﹞
招商獎勵人應依經核准招商計畫之重要查核點執行,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各期招商作業獎勵金,除有正當理由外,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前條第二項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三
)向主管機關請領招商作業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第二期:招商獎勵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執行單位與廠商完成簽約,於其發函通知廠商簽約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三
)向主管機關請領招商作業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第三期:若招商涉及土地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二十一
條所稱應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之區域,招商獎勵人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執行單位應協助、輔導廠商辦理招商作業有關土地利用之在地說明會及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等措施,並將相關意見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於主管機關同意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三
)向主管機關請領招商作業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期:廠商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三
)向主管機關請領招商作業獎勵金之餘額,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2﹞
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招商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3﹞
招商作業獎勵金為實支實付,招商計畫執行結束時,如有剩餘,應全數返還主管機關。
﹝4﹞
招商獎勵人請領之招商作業獎勵金,應納入其年度預算。
第8條
﹝1﹞
招商獎勵人達成核准裝置容量目標且達一萬瓩以上者,得於申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獎勵金時,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三
)一併申請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
﹝2﹞
前項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以
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計算之獎勵金額度,按達成核准裝置容量目標之時點,依下列規定計算核發上限:
一、招商計畫核准日起五年內達成者,以獎勵金額度之全額為核發上限。
二、招商計畫核准日起六年內達成者,以獎勵金額度百分之八十為核發上限。
三、招商計畫核准日起七年內達成者,以獎勵金額度百分之六十為核發上限。
四、招商計畫核准日起第八年以上達成者,不予核發。
﹝3﹞
招商獎勵人於招商計畫核准時未載明預計請領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者,或實際完成之裝置容量未完全達成核准裝置容量目標者,如於招商計畫應執行完成期間內實際完成裝置容量達一萬瓩以上,仍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請領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其獎勵金額度及核發上限,以實際完成之裝置容量,依
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前項規定計算。
﹝4﹞
第一項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招商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5﹞
招商獎勵人請領之招商具規模成效獎勵金,應納入其年度預算。
第9條
﹝1﹞
探勘獎勵金之申請人、申請方式、申請限制、獎勵項目、獎勵限制及獎勵額度如下:
一、申請人:依法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請方式:自本辦法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地熱能發電探勘獎勵申請表(
附件四
)。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以下簡稱開發計畫,
附件五
)內容含申請費用項目及其合理性佐證文件並應包括書面一式十份,電子檔案(含文字檔及掃描檔)一份。
(三)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文件。
(六)探勘場址規劃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下列各目所定邊界之最短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者,申請人並應提出對以下案場可能造成之影響說明、預計採取之減緩措施及相關探勘規劃供主管機關審查。但申請人與該等案場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不在此限:
1.已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2.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核准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3.依
溫泉法
及相關法令核准之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三、申請限制: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案為原則。申請人之統一編號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四、獎勵項目:
(一)地表調查費用: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之地質、地球物理及地球化學之調查分析等作業所支出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探費用: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之探勘井、生產井或回注井之鑽探作業、套管設置、產能試驗及井頭閥門施作等作業所支出之費用。
五、獎勵限制:
(一)申請獎勵項目不得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二)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
六、獎勵額度:每案總額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且實際請領之獎勵金應符合下列額度限制:
(一)不得超過申請人實際支出之地表調查費用及地熱井鑽探費用總和(以下合稱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探勘後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每瓩獎勵額度不得超過實際支出之每瓩總探勘費用扣除申請年度公告地熱能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採用之每瓩產能探勘及鑽井成本參數總和之差額。
﹝2﹞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如有未完備、格式不符或內容缺漏,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3﹞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第10條
﹝1﹞
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包括下列審查項目:
一、開發計畫可行性。
二、發電設備規劃可行性。
三、經費配置合理性。
四、工作時程合理性。
五、履約能力(含財務狀況、財務計畫可行性及技術能力)。
﹝2﹞
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計畫及探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取得探勘獎勵人資格。
﹝3﹞
開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變更。但探勘獎勵人有正當理由,經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4﹞
探勘獎勵人應於第二項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
附件六
)。
﹝5﹞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完成一口以上之探勘井鑽探作業,且符合開發計畫所載之預定深度,並檢具經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資料(
附件七
)函報主管機關。
﹝6﹞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並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但探勘獎勵人於完成探勘作業後,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不在此限。
﹝7﹞
探勘獎勵人未能依限完成前項規定事項,如具正當事由,得於期限屆至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探勘獎勵人之事由,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1﹞
探勘獎勵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各期探勘獎勵金,除有正當理由外,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八
)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
附件九
),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第二期:完成地表調查資料並取得與鑽探有關之許可或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八
)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
附件九
),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第三期:完成探勘作業後,依下列規定請領:
(一)探勘獎勵人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敘明理由並以水泥固封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八
)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二)探勘獎勵人評估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八
)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
附件九
),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探勘獎勵人已領取前目探勘獎勵金,惟嗣未能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時,應將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以水泥固封,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準用第一目規定辦理。
四、第四期:前款第二目之探勘獎勵人,應於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
附件八
)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之餘額,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2﹞
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探勘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3﹞
探勘獎勵金為實支實付,開發計畫執行結束時,探勘獎勵金如有剩餘或超過
第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獎勵額度,應全數返還主管機關。
﹝4﹞
主管機關應於探勘獎勵人領取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三目之探勘獎勵金後,終止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
第12條
﹝1﹞
探勘獎勵人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季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
二、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即時提供相關說明及資料,並配合辦理推廣活動。
第13條
﹝1﹞
招商或探勘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違反情節,撤銷或廢止招商或探勘獎勵人資格、解除或終止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已核撥之招商或探勘獎勵金,或請求探勘獎勵人給付違約金:
一、申請或請款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申請獎勵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之獎勵或補助。
三、就本辦法相關事項,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獎勵金挪作招商或探勘獎勵項目以外之用途。
六、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招商計畫或開發計畫內容執行而無法改善、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七、違反本辦法或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之規定而無法改善、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八、探勘獎勵人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期間,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利用依該計畫探勘發現之地熱能。
﹝2﹞
招商或探勘獎勵人資格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時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14條
﹝1﹞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經費預算如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刪(減)工作項目、期間、獎勵金金額,並得不受理當年度獎勵申請。
第15條
﹝1﹞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招商或探勘獎勵人、獎勵金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
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開之。
第16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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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
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112年11月8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
主管機關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3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依
第五條
第一項或
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商獎勵金或探勘獎勵金者。
二、招商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
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通知之申請人。
三、探勘獎勵人:指經主管機關依
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通知之申請人。
四、招商獎勵金: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辦理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之招商作業及與招商有關之推動或輔導措施所核准之獎勵金。
五、探勘獎勵金:主管機關為鼓勵申請人進行地表調查或地熱井鑽探作業以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所核准之獎勵金。
第4條
﹝1﹞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人、招商或探勘獎勵人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擔任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
﹝2﹞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
﹝3﹞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專家及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4﹞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者,應予迴避:
一、申請內容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招商或探勘獎勵人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任或代理之關係。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第5條
﹝1﹞
招商獎勵金之申請人、申請方式、申請限制、獎勵項目、獎勵限制及獎勵額度如下:
一、申請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申請方式:自本辦法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地熱能發電招商獎勵申請表(附件一)。
(二)地熱能發電招商計畫書(以下簡稱招商計畫,附件二),應包括書面一式十份,電子檔案(含文字檔及掃描檔)一份。
三、申請限制:申請人每一年度以申請一案為限。但申請案具國家能源及區域發展效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獎勵項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招募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以下簡稱廠商)所為下列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一)招商作業。
(二)與招商作業有關之推動或輔導措施。
五、獎勵限制:申請獎勵項目不得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六、獎勵額度:每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2﹞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如有未完備、格式不符或內容缺漏,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3﹞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第6條
﹝1﹞
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包括下列審查項目:
一、招商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編列合理性。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招商計畫預期效益。
﹝2﹞
經主管機關核准招商計畫及招商獎勵金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取得招商獎勵人之資格。
﹝3﹞
招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變更。但招商獎勵人有正當理由,經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4﹞
招商獎勵人應於第二項通知送達後起四年內,完成招商計畫之執行。
﹝5﹞
招商獎勵人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至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特殊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6﹞
招商獎勵人有正當理由未能繼續執行招商計畫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終止執行。主管機關同意終止執行時,應廢止其招商獎勵人資格。
第7條
﹝1﹞
招商獎勵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各期招商獎勵金,除有正當理由外,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前條第二項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請領招商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招商獎勵人與廠商完成簽約,於其發函通知廠商簽約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請領招商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第三期:廠商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請領招商獎勵金之餘額,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2﹞
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招商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3﹞
招商獎勵金為實支實付,招商計畫執行結束時,如有剩餘,應全數返還主管機關。
﹝4﹞
招商獎勵人請領之招商獎勵金,應納入其年度預算。
第8條
﹝1﹞
探勘獎勵金之申請人、申請方式、申請限制、獎勵項目、獎勵限制及獎勵額度如下:
一、申請人:自然人、法人(含籌備處)、依法登記之商業,或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申請方式:自本辦法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地熱能發電探勘獎勵申請表(附件四)。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以下簡稱開發計畫,附件五),應包括書面一式十份,電子檔案(含文字檔及掃描檔)一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三、申請限制: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案為原則。申請人之統一編號相同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四、獎勵項目:
(一)地表調查費用: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之地質、地球物理及地球化學之調查分析等作業所支出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探費用: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進行之探勘井、生產井或回注井之鑽探作業、套管設置、產能試驗及井頭閥門施作等作業所支出之費用。
五、獎勵限制:
(一)申請獎勵項目不得與其他已獲政府機關核定之獎勵或補助項目重複。
(二)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
六、獎勵額度:每案總額以新臺幣一億元為上限,且實際請領之獎勵金應符合下列額度限制:
(一)不得超過申請人實際支出之地表調查費用及地熱井鑽探費用總和(以下合稱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二)探勘後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每瓩獎勵額度不得超過實際支出之每瓩總探勘費用扣除申請年度公告地熱能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採用之每瓩產能探勘及鑽井成本參數總和之差額。
﹝2﹞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如有未完備、格式不符或內容缺漏,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3﹞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第9條
﹝1﹞
主管機關審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包括下列審查項目:
一、開發計畫可行性。
二、發電設備規劃可行性。
三、經費配置合理性。
四、工作時程合理性。
五、履約能力(含財務狀況、財務計畫可行性及技術能力)。
﹝2﹞
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計畫及探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取得探勘獎勵人資格。
﹝3﹞
開發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變更。但探勘獎勵人有正當理由,經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4﹞
探勘獎勵人應於第二項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附件六)。探勘獎勵人以籌備處名義簽約者,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換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探勘獎勵人資格。
﹝5﹞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年內,完成一口以上之探勘井鑽探作業,且符合開發計畫所載之預定深度,並檢具經應用地質技師簽證之鑽探資料(附件七)函報主管機關。
﹝6﹞
探勘獎勵人應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五年內,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並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但探勘獎勵人於完成探勘作業後,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不在此限。
﹝7﹞
探勘獎勵人未能依限完成前項規定事項,如具正當事由,得於期限屆至前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探勘獎勵人之事由,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1﹞
探勘獎勵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各期探勘獎勵金,除有正當理由外,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第二期:完成地表調查資料並取得與鑽探有關之許可或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費用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第三期:完成探勘作業後,依下列規定請領:
(一)探勘獎勵人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敘明理由並以水泥固封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二)探勘獎勵人評估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探勘獎勵人已領取前目探勘獎勵金,惟嗣未能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時,應將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以水泥固封,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準用第一目規定辦理。
四、第四期:前款第二目之探勘獎勵人,應於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之餘額,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2﹞
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探勘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3﹞
探勘獎勵金為實支實付,開發計畫執行結束時,探勘獎勵金如有剩餘或超過
第八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獎勵額度,應全數返還主管機關。
﹝4﹞
主管機關應於探勘獎勵人領取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三目之探勘獎勵金後,終止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
第11條
﹝1﹞
探勘獎勵人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季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前,提報前一季執行進度及相關成果。
二、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即時提供相關說明及資料,並配合辦理推廣活動。
第12條
﹝1﹞
招商或探勘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違反情節,撤銷或廢止招商或探勘獎勵人資格、解除或終止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已核撥之招商或探勘獎勵金,或請求探勘獎勵人給付違約金:
一、申請或請款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申請獎勵項目已獲其他政府機關之獎勵或補助。
三、就本辦法相關事項,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主管機關之查核。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獎勵金挪作招商或探勘獎勵項目以外之用途。
六、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招商計畫或開發計畫內容執行而無法改善、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七、違反本辦法或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之規定而無法改善、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八、探勘獎勵人於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期間,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計畫利用依該計畫探勘發現之地熱能。
﹝2﹞
招商或探勘獎勵人資格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時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13條
﹝1﹞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經費預算如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刪(減)工作項目、期間、獎勵金金額,並得不受理當年度獎勵申請。
第14條
﹝1﹞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招商或探勘獎勵人、獎勵金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
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開之。
第15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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