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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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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
【發布日期】80.08.16【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58)台財字第37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5318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6)台財字第4257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80)台財字第27111號函修正發布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一
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六
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依本條例第
二十一
條及本條例第
二十六
條規定加徵之空地稅,不適用本辦法抵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第3條
﹝1﹞
受贈土地在未辦妥登記前,原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增繳地價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抵繳受贈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第4條
﹝1﹞
增繳之地價稅,應以每筆土地計算;其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計算之。
﹝2﹞
前項土地僅有部分移轉者,就其移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
第5條
﹝1﹞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一(繳納半年者,抵繳百分之○.五)。如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地價稅繳納收據,送該管稽徵機關按實抵繳,其計算公式如
附件
。
﹝2﹞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增繳之地價稅,因重新規定地價、地價有變動或使用情形變更,致適用課徵地價稅之稅率不同者,應分別計算之。
第6條
﹝1﹞
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先查明該土地有無欠繳地價稅。其有欠稅者,應於繳清欠稅後,再計算增繳稅額,並於查定之土地增值稅中予以扣除後,填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交由納稅義務人持向公庫繳納。
﹝2﹞
前項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應填明左列事項:
一、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二、准予抵繳數額。
三、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第7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一、原按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增徵之地價稅=〔(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原課徵地價稅稅率〕×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二、原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增繳之地價稅=〔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每年地價稅額÷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課徵地價總額×(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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