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替代品,於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前,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至六個月內嬰兒之營養需求。
二、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指供逾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之較大嬰兒,於斷奶過程中,配合嬰兒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但不適用於六個月以下嬰兒單獨使用。
三、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指特製之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替代品,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數月內患有失調、疾病或醫療狀況之嬰兒之特殊營養需求,直到較大時再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
第3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為廣告。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103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廣告,應以登載本法第
二十二條所列應標示事項及其價格為限。但以下列方式刊登者,不在此限:
一、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
二、未開放民眾取閱,僅供醫事人員使用之說明資料。
第4條
依前條但書方式刊登者,不得宣稱或影射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等同或其營養優於母乳。
第5條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折扣券、優待券、開罐價、搭配其他物品銷售或以特別展示會之方式為促銷。
--103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不得以樣品、贈品為促銷。
第6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但
第五條不得以開罐價為促銷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103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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