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核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九條及第
五十條規定編送之會計月報及結算表,應注意辦理左列事項:
一、查核營業收支盈虧預算執行情形,如實際數與預算數有重大差異,應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產品實際產銷數量、單位成本、單位售價之變動情形,如與預算數發生重大差異或產銷量值不相配合,應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構,及重要財務比率,如有異常或顯然衰退之趨勢,應追查其原因。
四、審核各項收支計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應即查詢或通知更正。
五、對於預算執行發生重大變動者應通知檢討改善,如發現不當情事或重大特殊問題,應派員深入調查迅速依法辦理。
第36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之規定,派員赴各公營事業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時,除依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
六十六條及第
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查證公營事業機關送審資料之正確性暨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及其改進成效。
二、考核產銷(營運)計畫實施之成效,應注意產銷之配合及各項設備、人員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營(事)業各項收支之內容,應注意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並分析預算數與實際數差異之原因。
四、查核產品成本,應注意各種產品成本之計算,單位成本之分析,成本與售價之比較。
五、查核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應注意:
(一)計畫及法定預算數。
(二)支出之內容。
(三)預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進度。
(五)興建後之效能。
六、查核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應注意其與預算數差異之原因。
七、查核各項轉投資,應注意法定預算及其效益。
八、各項債權如有逾期或久懸,應查明:
(一)債權之性質及發生原因。
(二)債權之增減變動。
(三)債權之保全及催收處理。
(四)債權之轉銷程序。
(五)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採購、存儲、領用及呆廢料情形。
十、審度各機關內部控制之執行,應詳細考核其實施之有效程度。
第37條
本法第
五十二條所稱法定程序,係指法定預算及
預算法規定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
第38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所送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應經審計機關核備後始得列帳,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意先行列帳並計算折舊者,仍應於審計機關核後調整之。
第39條
審計機關派員調查或查核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所列事項,對於產權憑證,庫存財物之實地盤查,得會同被查機關人員作成盤查紀錄並簽證之。必要時,並得依本細則
第九條、
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40條
本法第
五十七條所稱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各機關於處理或聲請銷燬時,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41條
本法第
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
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第42條(刪除)
第42條之1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之隨時稽察,得就採購全案或各該階段作業之全部或一部稽察之。
審計機關辦理隨時稽察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採購是否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二、採購有無依照法定程序及契約、章則規定辦理。
三、採購之執行績效。
四、採購制度、法令及相關內部審核規章之建立情形。
五、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
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
七、其他與採購有關事項。
第42條之2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執行情形及各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得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遇有疑問,各該機關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第42條之3
各機關向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與該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及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所作效益評估等資料,應送該管審計機關。
第42條之4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未依前二條規定,提供資料,或為詳實之答復者,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42條之5
審計機關稽察各機關採購,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得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及本細則第
十四條、第
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43條(刪除)
第44條(刪除)
第45條(刪除)
第46條(刪除)
第47條(刪除)
第48條(刪除)
第49條(刪除)
第50條(刪除)
第51條(刪除)
第52條(刪除)
第53條(刪除)
第54條(刪除)
第55條(刪除)
第56條(刪除)
第57條(刪除)
第58條(刪除)
第59條(刪除)
第60條(刪除)
第61條(刪除)
第62條(刪除)
第63條(刪除)
第64條(刪除)
第65條(刪除)
第66條(刪除)
第67條(刪除)
第68條(刪除)
第69條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造冊通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審計機關得派員監視辦理。
第70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各項計畫實施完成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狀況,應將按月或分期考核之結果,依本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適時通知審計機關。
第71條
本法第
六十三條規定公務機關所應附送之績效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該機關對於各項計畫實施完成進度,預算配合執行經過,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績效,或在預算內所列已具衡量單位工作計畫之成本分析報告。
第72條
本法第
六十四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所應附送業務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營業或事業各項計畫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分析,盈虧餘絀原因之報告其適用成本會計者,應就各種產品單位成本之盈虧,分別分析列表附送。
第73條
審計機關為辦理公務機關、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審計事務,除應注意本法第
六十五條、第
六十六條、第
六十七條規定事項外,並應定期派員考查各機關按照
會計法實施之內部審核情形及各項實際工作紀錄。
第74條
審計機關辦理附屬單位預算中營業基金以外其他特種基金之審計事務,得適用本法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75條
審計機關對於本法第
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及本細則第
十九條、第
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76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
七十八條所為之通知時,應依限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前項追繳限期由審計機關定之。
第77條
審計機關對於公私合營事業,除本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三兩款已有規定者外,其政府資本額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應行審計事務,得參照本法規定,另訂
審核辦法。
第78條
本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修正之。
第79條
本細則由監察院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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