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法物包括宗教上、歷史上或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應行保存之一切古物而言。
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
一、寺廟概況登記表。
二、寺廟人口登記表。
三、寺廟財產登記表。
四、寺廟法物登記表。
五、寺廟登記證。
六、寺廟變動登記表。
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
上列各表證執照長寬尺度,應依照內政部所頒式樣,由經辦機關印製之。
第9條(刪除)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本規則
第八條一至四表各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
登記證得酌收費用,每證不得超過壹元。
總登記辦理完竣後,其經辦機關應將所留三份登記表分訂成冊,以一份存查,餘兩份送省市政府存轉。
第10條
寺廟登記事項變動,未申辦變動登記者,經辦機關得通告寺廟限期申辦變動登記。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經辦機關應於登記後,每滿一年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寺廟變動登記表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變動登記執照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其存轉手續與前條同。
變動登記執照得酌收費用,但每執照不得超過壹角,無變動之寺廟須向該管經辦機關聲明,其聲明書式樣另定之。
第11條
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
第12條
如呈報不實或有故意矇蔽情事,經發覺後除強制執行補行登記外,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其情節重大觸犯刑章者並送法院究辦。
第13條(刪除)
--102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於天主、耶、回及喇嘛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14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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