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徵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費:
一、使用人主動將所設管線地下化,自完工之年度起,其地下化之管線減徵二年。
二、兼作照明燈桿或裝設公共監視系統之電線桿或電信桿。
第6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之
第二條附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
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
第二條修正附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第二條附表,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
第二條修正附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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