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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02.27【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51397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27189B號令修正發布第1、2、6、7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25403B號令修正發布第1、2、6、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42580B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4931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及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8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107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以下簡稱本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2﹞前項所稱每年,指各該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研習之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4﹞第一項十八小時以上,依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包括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任職後每二年接受之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以下簡稱基本救命術訓練)。
--108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以下簡稱本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2﹞前項所稱每年,指各該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研習之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4﹞第一項十八小時以上,依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及幼照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包括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幼照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任職後每二年接受之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以下簡稱基本救命術訓練)。
--107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以下簡稱本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2﹞前項所稱每年,指各該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研習之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4﹞第一項十八小時以上,依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包括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任職後每二年接受之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以下簡稱基本救命術訓練)。
第3條
﹝1﹞本研習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任、委託機關(構)、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或由學校、幼兒園、民間機構、團體申請各級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以下簡稱受認可單位)。
﹝2﹞非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研習,不得採認為本研習時數。但專業訓練單位辦理之基本救命術訓練,不在此限。
第4條
﹝1﹞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研習,應訂定實施計畫為之;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辦理本研習,應擬具實施計畫,報經委任、委託或認可之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2﹞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研習總人數、辦理日期與地點、報名方式、課程內容、授課講師與其學經歷、研習時數與計算方式及其他與本研習有關之事項。
第5條
﹝1﹞本研習課程之規劃及設計,應符合教保服務人員專業成長之需求;其課程範圍如下:
一、學前教保政策及法令。
二、幼兒園主管人員領導及行政管理。
三、幼兒園課程及教學。
四、幼兒園空間規劃及環境設計。
五、幼兒學習評量及輔導。
六、幼兒觀察解析及應用。
七、幼兒健康及安全。
八、學前融合教育。
九、教保專業倫理。
十、幼兒園園家互動及親師關係。
十一、勞動權益知能。
十二、其他有助於教保專業知能發展之課程。
--109年12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研習課程之規劃及設計,應符合教保服務人員專業成長之需求;其課程範圍如下:
一、學前教保政策及法令。
二、幼兒園主管人員領導及行政管理。
三、幼兒園課程及教學。
四、幼兒園空間規劃及環境設計。
五、幼兒學習評量及輔導。
六、幼兒觀察解析及應用。
七、幼兒健康及安全。
八、學前融合教育。
九、教保專業倫理。
十、幼兒園園家互動及親師關係。
十一、其他有助於教保專業知能發展之課程。
第6條
﹝1﹞參加本研習並經完成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核認其研習時數,並登載於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教師研習資訊系統。
﹝2﹞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基本救命術訓練,其訓練係由醫療機構、消防相關或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者,其開立之完成訓練時數證明,經各級主管機關核認後,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108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參加本研習並經完成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核認其研習時數,並登載於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教師研習資訊系統。
﹝2﹞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幼照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基本救命術訓練,其訓練係由醫療機構、消防相關或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者,其開立之完成訓練時數證明,經各級主管機關核認後,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107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參加本研習並經完成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核認其研習時數,並登載於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教師研習資訊系統。
﹝2﹞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基本救命術訓練,其訓練係由醫療機構、消防相關或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者,其開立之完成訓練時數證明,經各級主管機關核認後,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7條
﹝1﹞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代理人員,於任職前,得報名參加本研習;研習完成者,由辦理本研習之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發給研習證明。
﹝2﹞前項研習之採計時效為二年。
--108年3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幼照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於任職前,得報名參加本研習;研習完成者,由辦理本研習之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發給研習證明。
﹝2﹞前項研習之採計時效為二年。
--107年3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於任職前,得報名參加本研習;研習完成者,由辦理本研習之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發給研習證明。
﹝2﹞前項研習之採計時效為二年。
第8條
﹝1﹞教保服務人員於大專校院進修學位所修習相關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學分得折抵本研習之時數:
一、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開設之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課程。
二、前款以外,大專校院開設之有助於幼兒園經營管理、教保課程規劃及幼兒發展與輔導,且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課程。
﹝2﹞前項學分之折抵,以一學分折抵研習時數十八小時。
第9條
﹝1﹞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辦理本研習時,各級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
﹝2﹞各級主管機關於訪視時,發現前項單位辦理本研習有違反本辦法或未依核定計畫執行者,該次研習不得採計為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必要時,得令其限期改善。同一年度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仍不改善達三次以上者,三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其申請認可辦理本研習。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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