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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4.12.19【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90)台內中社字第90746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1139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
條文【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1413641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九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服務績效者。
第3條
﹝1﹞
第四條
之志工個人獎勵,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第七條
之績優志工團隊獎勵,由本部每三年辦理一次。
第4條
﹝1﹞
志工個人之志願服務績優獎勵等次及服務累計時數,規定如下:
一、銅牌獎:三千小時以上。
二、銀牌獎:五千小時以上。
三、金牌獎:八千小時以上。
﹝2﹞
本部頒給前項獎牌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每人每次以申請一種及頒給一次為限。
第5條
﹝1﹞
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六月三十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運用單位,逕至全國資訊系統申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三、前二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報本部辦理。
﹝2﹞
運用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於全國資訊系統研提意見及彙整造冊,逕報本部辦理。
第6條
﹝1﹞
志工將其表現優良之志願服務成績,依本法第
十九
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者,應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1﹞
本部依本法第
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一、成立滿三年。
二、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三、運作良好,並持續積極推展志願服務,績效特優。
﹝2﹞
績優志工團隊獎之得獎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3﹞
獲頒第一項績優志工團隊獎者,六年內不得再申請本獎項。
第8條
﹝1﹞
運用單位就所轄志工團隊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推薦書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於辦理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報本法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
﹝2﹞
本法所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六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辦理。
第9條
﹝1﹞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經本部擇優核定。
﹝2﹞
本部頒給績優獎座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
第10條
﹝1﹞
本辦法之獎勵,應公開為之。
第11條
﹝1﹞
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及志工團隊,其申請表、推薦書表或其他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應撤銷其獎項。
﹝2﹞
前項志工及志工團隊獲頒本辦法之獎勵後,有違法或其他影響運用單位或機關(構)之聲譽,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獎項。
﹝3﹞
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時,並通知獲獎志工、志工團隊,限期返還獎牌、獎座及得獎證書;屆期未返還者,由本部註銷之。
第12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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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
十九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3條
﹝1﹞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
附表一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
附表二
),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3﹞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103年6月11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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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容
﹝1﹞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3﹞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九年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第4條
﹝1﹞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第5條
﹝1﹞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2﹞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6條
﹝1﹞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7條
﹝1﹞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8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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