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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04.20【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保字第880049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名稱:戒菸諮詢服務機構獎勵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0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名稱:
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
)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
二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健保特約機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稱戒菸補助計畫)辦理。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診療、衛生教育指導。
二、開立戒菸輔助用藥處方、調劑。
三、給予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四、個案管理。
五、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第3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健保特約機構之申請,依戒菸補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審查合格後,指定其提供戒菸服務。
第4條
﹝1﹞
健保特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
一、曾於五年內受健保停約一年以上或終止特約。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一部分之科別時,以該等科別為限。
二、曾於五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但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曾於二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於一年內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5條
﹝1﹞
指定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
﹝2﹞
前項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補助基準、申報程序、契約之中止或終止、申報費用之核扣與追扣、違約之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6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特約機構之藥局(以下稱健保藥局)簽訂契約,並補助其調劑戒菸輔助用藥處方之費用。
﹝2﹞
前項契約之內容,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3﹞
健保藥局有
第四條
所定違反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第一項業務。
第7條
﹝1﹞
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
人民團體法
設立之社會團體;其服務範圍,限於
第二條
第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第8條
﹝1﹞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9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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