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辦法

【發布日期】114.12.01【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70033770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42603315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以下簡稱國外學歷)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其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二條、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及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條附件之規定。

第3條


﹝1﹞持國外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應於每年一月、五月或九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外學歷證書、出入國日期證明、國外學歷修習課程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委由辦理之專業機構、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提出申請。
﹝2﹞前項申請,應繳交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規費法定之。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所定三類課程、學分數及課程核心內容,認定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以下簡稱教保專業課程)。
﹝2﹞前項教保專業課程總學分數,不得少於三十二學分。
﹝3﹞國外學校教保專業課程以遠距教學方式為之者,其得採計之學分數,以認定之總學分數二分之一為限。但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經遠距教學方式採計認定部分學分者,不在此限。

第5條


﹝1﹞第三條第一項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學分證明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核發之學分證明,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含)以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學校所核發。
  二、國外修習課程之學分數,應超過教保專業課程總學分數三分之二。
  三、採歐洲學分互認系統(EC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二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四、採英國學分累計及轉換制度(CA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四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五、採美國、日本制者,其課程學分數等同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六、非採前三款所列系統、制度之學分,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換算為一學分之教保專業課程。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學歷者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或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認定事項,應成立認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2﹞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派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主管機關代表。
﹝3﹞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4﹞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構、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或委由辦理之專業機構、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受理第三條申請後,得送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者專家三人研提意見,並經本小組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第8條


﹝1﹞申請人所送文件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2﹞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不予受理;已核發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撤銷之。

第9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所附國內學分證明非屬第五條第一款所列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含)以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所核發。
  二、申請認定之課程,與第四條第一項課程類別及課程核心內容明顯不符。
  三、國外學歷文件資料所載學分數,不足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學分數。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經採認者,始得申請。
﹝2﹞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或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認定事項,應成立認定小組。
﹝2﹞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及認定事項之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
第4條

﹝1﹞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具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申請表(如附表一)及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繳證明文件資料一覽表(如附表二)所載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初審之學校提出申請。
﹝2﹞前項之申請,應繳交審查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5條

﹝1﹞學校辦理初審時,應送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專業領域專長之大學助理教授以上之學者三人進行審查。
﹝2﹞學校辦理初審後,應將初審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複審;複審認定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3﹞前二項初審及複審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第6條

﹝1﹞申請人所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應依教保專業課程之科目與學分對照表(如附表三)進行認定。
﹝2﹞前項認定基準如下:
  一、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高於或等於附表三規定之學分數時,採計該科目規定之學分數。
  二、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各科目學分數低於附表三規定之學分數時,不予採計該科目之學分數。
  三、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定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科目得多科併同採認單科,不得單科重複採認多科。
  四、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科目,不得採計超過學分數之十分之一。
  五、國外學歷文件資料所載之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學分不予採認。
﹝3﹞申請人因前項第五款不予採認之規定致不符合附表三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學分認定證明。
第7條

﹝1﹞申請人得向學校申請以隨班附讀方式修習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
﹝2﹞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取得學分證明後,得檢具學分證明及學分認定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第8條

﹝1﹞申請人所送文件資料不完備,經通知補正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以郵戳為憑);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2﹞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認定小組審查確定,除不受理其申請外,如有違法情事者,應依各該相關法規辦理之。
第9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屬申請人於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取得學歷所附成績證明(單)登載之課程。
  二、申請認定之課程,非國內學校現有之課程。
  三、所填列課程與申請採認之課程明顯不符。
  四、國外學歷文件資料所載學分數,除不採認之教材教法及實習二類科目學分數外,不足附表三規定之學分數。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