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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4.07.22【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務部法廉字第114060018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業務如下:
一、協助揭弊者依本法主張除去不利措施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益。
二、提供揭弊者必要的法律諮詢與法律扶助。
三、協助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依本法請求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及安置措施。
四、提供揭弊者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與生活重建之協助。
五、揭弊者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
六、揭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爭議之確定。
七、其他符合揭弊者保護之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法務部部長兼任,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資格者遴聘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教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三、對揭弊者保護、人權保障有專門研究或貢獻,或具相關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聲譽卓著者。
﹝2﹞全體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3﹞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兼)之。
﹝4﹞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法務部得予補聘(兼);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4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涉及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者。
﹝2﹞委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解聘之。
第5條
﹝1﹞本會秘書業務由法務部督導廉政署負責辦理。
﹝2﹞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之,綜理本會相關業務。
第6條
﹝1﹞本會以每年召開會議一至二次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出席委員意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決定之。
﹝3﹞本會召開會議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或報告。
第7條
﹝1﹞本會委員遇有涉及本人或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同財共居家屬之案(事)件,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自行迴避審查或決議。
第8條
﹝1﹞本會委員及出、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涉及揭弊者身分及揭弊內容應負保密義務。
第9條
﹝1﹞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2﹞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
第10條
﹝1﹞本會所需相關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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