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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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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新購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04.07.20【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10078801E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2174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8443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9532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6008836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106840號令修正發布第4、5、7~9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9010831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109464號令修正發布第2、5、10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20114240號令修正發布第5、10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103801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40057047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CNS(總號:14126,類號:D1071)國家標準,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者。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CNS(總號:14126,類號:D1071)國家標準,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且其電池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共同規格者。
﹝2﹞前項電池之共同規格,應於生效前六個月內指定公告之;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新車型電池應符合該指定公告之共同規格。
--99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CNS(總號:14126,類號:D1071)國家標準,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者。
第3條
﹝1﹞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為我國國民在國內新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
﹝2﹞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及其經銷商所購買車輛不予補助。
第4條
﹝1﹞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資格申請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六份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交通部核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及車型照片。
二、廠商保證書。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量。
四、電動輔助自行車性能及詳細規格。
五、電動輔助自行車主要元件及成本分析。
六、電動輔助自行車銷售價格及一年預估銷售數。
七、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架號碼編碼方式說明,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編碼方式說明,並檢附烙印於車架明顯處之車架號碼相片。
八、車主手冊,應包含電動輔助自行車詳細使用、保養方法及一定期限或使用里程之保固。
九、售後服務體系、經銷商名冊、收費標準及執行方式。
十、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98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資格申請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 十份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其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交通部核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及車型照片。
二、廠商保證書(如附件一)。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量。
四、電動輔助自行車性能及詳細規格。
五、電動輔助自行車主要元件及成本分析。
六、電動輔助自行車銷售價格及一年預估銷售數。
七、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架號碼編碼方式說明,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編碼方式說明,並檢附烙印於車架明顯處之車架號碼相片。
八、車主手冊,應包含電動輔助自行車詳細使用、保養方法及一定期限或使用里程之保固。
九、售後服務體系、經銷商名冊、收費標準及執行方式。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執照影本。
一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5條
﹝1﹞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2﹞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103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2﹞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3﹞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每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4﹞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驗證方式,於電池交換站進行驗證確認可電池交換,始予補助,每輛車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10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2﹞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如提前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同規格之電池,每一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4﹞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需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同規格之電池,始予以補助。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2﹞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99年1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98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96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94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92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補助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申請補助者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第6條
﹝1﹞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每輛車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2﹞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每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3﹞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驗證方式,於電池交換站進行驗證確認可電池交換,始予補助,每輛車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103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每一輛車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助。
第7條
﹝1﹞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三、購車發票收執聯或收據影本,須註明車架號碼,如為收據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四、由申請補助者簽署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宣導單。
五、整車及車架號碼相片。
﹝2﹞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電動輔助自行車者,應簽署切結書切結並未重複申請休假補助。
﹝3﹞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應彙整申請資料並填具總申請表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98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三、購車發票收執聯或收據影本,需註明車架號碼,如為收據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四、由申請補補助者簽署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宣導單(如附件三)。
五、整車及車架號碼相片。
﹝2﹞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應彙整申請資料並填具總申請表(如附件四)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8條
﹝1﹞購買符合補助資格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款,應於購車時直接折抵購車費用並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撥補助款予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
--98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申請表所填列之受款人地址寄發補助款,或依所檢附之受款人存摺影本帳號電匯補助款。
第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執行新車抽驗,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予以配合,未配合或抽驗判定不合格,廢止該車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新車抽驗規範如
附件。
--98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執行新車抽驗,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予以配合,若未配合或抽驗判定不合格,則廢止該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新車抽驗規範如附件五。
第10條
﹝1﹞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2﹞前項不實造假情事,如係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如係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屬經銷商所為,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或累計達三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3﹞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對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共通規格電池遴選作業應予以配合,經要求配合仍未配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103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2﹞前項不實造假情事,如係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如係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屬經銷商所為,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或累計達三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3﹞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對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共同規格電池遴選作業應予以配合,經要求配合仍未配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2﹞前項不實造假情事,如係電動輔助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如係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屬經銷商所為,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或累計達三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92年4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第11條
﹝1﹞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電動輔助自行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補助者,得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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