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服勤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第4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畢。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或輪休日順延之。
--101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或輪休日順延之。
第5條
替代役役男結婚,得核給婚假十四日。
前項婚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一個月內請畢。
第6條
替代役役男因下列親屬死亡,核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前項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7條
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核給事假,並應擇日施以補勤;其按時數請假時,應以累計八小時折算一日。
第8條
替代役役男假期屆滿時,因不可歸責於役男之原因,延誤其返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日期,而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
第9條
替代役役男請假須填具假單,經核准後方得離開服勤處所或宿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辦請假或補辦手續。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請畢。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期間請假,由訓練單位依國防部相關准假權責核處。
第11條
替代役役男專業訓練及服勤期間准假權責,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定之。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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