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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發布日期】114.09.05【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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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45)台防字第465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46)台防字第503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48)台防字第1524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53)台防字第4371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七日行政院(53)台防字第7057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59)台防字第0399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60)台防字第11871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61)台防字第10107號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五行政院(67)台防字第5949號令修正發布
10‧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9)台防字第3419號令修正發布
1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72)台防字第6339號令修正發布
1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行政院(79)台內字第10676號令修正發布
1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82)台內字第19601號函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行政院令修正發布第6、9、10-1、1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名稱: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1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091008114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411612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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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第3條


﹝1﹞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百八十三日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但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2﹞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百八十三日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屆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連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二、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2﹞前條第二項屆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算,連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二、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算,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3﹞前二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所持本國護照、外國護照入境時間合併計算之。
﹝4﹞下列情形所定期間,不列入前項居住期間計算:
  一、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並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
  二、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傳染病等原因,致生非可歸責之居住期間,且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者。

第5條


﹝1﹞第三條第一項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後,於出境前,應以電子傳輸方式將以下文件上傳至僑民役男申請出境文件審查平臺或以書面方式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
  一、本人本國護照。
  二、本人外國護照(或海外永久或長期居留證)。
  三、效期內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之前返國已上傳或提出且仍於效期內者,免再上傳或提出。
  四、返國前四個月內,入境僑居地之護照戳章影本、入出境紀錄或經役齡男子本人使用過之交通票券等足資證明該期間內居住於僑居地之證明文件。但之前返國已上傳或提出且仍屬最近一次入境日前四個月內之文件,免再上傳或提出。
﹝2﹞第三條第一項役齡男子,入境後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完成者,得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一般役男身分申請出境,並應於出境後四個月內返國。
﹝3﹞前項役齡男子,得於出境後四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審核通過者,不受前項應於出境後四個月內返國之限制。
﹝4﹞第三條第二項役齡男子應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後,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本人本國護照與外國護照(或海外永久或長期居留證)及效期內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
﹝5﹞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上傳或提出文件如係以外國語文作成者,役齡男子應自行翻譯為中文並上傳或提出譯本。

第6條


﹝1﹞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回國暫居及僑居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明者,得填具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2﹞前項之暫緩徵兵處理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後,原因繼續存在者,應出具相關證明,重新申請暫緩徵兵處理。

第7條


﹝1﹞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2﹞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自澳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第8條


﹝1﹞經核准暫緩徵兵處理者,於暫緩徵兵處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屆滿規定期限,應自原因消滅或屆滿規定期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第9條


﹝1﹞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認定之。

第10條


﹝1﹞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役齡男子,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返回國內且未再行出境者,適用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九條規定。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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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歸化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第3條

﹝1﹞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2﹞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3﹞依前二項應辦理徵兵處理之歸國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一、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並已實行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其他等值貨幣)以上,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二、在僑資經營事業機構中,擔任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或專門技術人員,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在核准設立外商銀行分支機構中(含辦事處)擔任重要主管職務或具有金融專業技術人員,經銀行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回國暫居及僑居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明者。
  五、因訴訟案懸未結,必須本人處理,未能按時返回僑居地,經司法機關證明者。
﹝4﹞前項各款之暫緩徵兵處理於原因消滅時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為限,第五款以三個月為限。第五款如屆滿期限有特殊原因發生,仍須繼續暫緩徵兵處理,經司法機關證明屬實者,得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暫緩徵兵處理。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連續居住滿一年。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者為準。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次以後出生之役齡男子,以曾有二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累積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為準。
﹝2﹞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在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不列入前項居住時間計算。
第5條

﹝1﹞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2﹞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自澳門地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第6條

﹝1﹞經核准暫緩徵兵處理者,於暫緩徵兵處理之原因消滅或已屆滿規定期限,應自原因消滅或屆滿規定期限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第7條

﹝1﹞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
第8條

﹝1﹞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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