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簡讀版免費索取


氟氯烴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10.13【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25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600329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800679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30087346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4、18、24條條文;並刪除第15、1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60097220號令修正發布第12、2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80010561號令修正發布第1、2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款、第7款、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序文、第4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名稱: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7‧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4105867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氟氯烴: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附件C第一類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原生、回收或再生形態之化合物或混合物。
  二、含氟氯烴產品或設備:指內含前款氟氯烴之商品、組件及含該組件之系統。
  三、生產量:指氟氯烴國內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但回收再利用之數量不視為生產量。
  四、消費量:指氟氯烴生產量加輸入量減輸出量後所得之淨值。但不包含經蒙特婁議定書決議通過之豁免用途數量。
  五、臭氧層破壞潛勢公噸(Ozone Depleting Potential Tonnes,以下簡稱ODP公噸):指列管化學物質之臭氧層破壞潛勢與其重量公噸之乘值。
  六、使用廠商:指使用氟氯烴於產品製造或設備維護之業者。
  七、供應廠商:指自行輸入、製造,且供應氟氯烴給使用廠商或經銷商之業者
  八、執行實績:指使用廠商之使用量或供應廠商輸入放行、銷售、製造實績、庫存量,有佐證資料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者。
  九、回收:指自機具、設備或包裝容器中收集與貯存氟氯烴之行為。
  十、回用:指將回收之氟氯烴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第3條


﹝1﹞氟氯烴消費量之基準量為六三八.一五六ODP公噸。
﹝2﹞氟氯烴消費量之管制時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五,即三.一九一ODP公噸,並僅限供使用中之冷凍空調設備維修所需。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氟氯烴消費量為零。

第4條


﹝1﹞氟氯烴生產量之基準量為六三八.一五六ODP公噸。
﹝2﹞氟氯烴生產量之管制時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五,即三.一九一ODP公噸,並僅限供使用中之冷凍空調設備維修所需。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氟氯烴生產量為零。
﹝3﹞製造氟氯烴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該年度上、下半年生產計畫,其生產計畫包括製造量、供應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用量及輸出量。

第5條


﹝1﹞氟氯烴未經許可不得輸入。
﹝2﹞氟氯烴之輸出、輸入限向遵守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地區為之。

第6條


﹝1﹞氟氯烴管制用途及管制時程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作為發泡劑用途。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作為溶劑(含生產及清洗製程)用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等使用氟氯烴。
  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噴霧推進劑用途。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禁止使用管制時程起,停止核發核配量予管制用途之使用廠商。

第7條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新增之氟氯烴使用廠商與供應廠商,應於七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配資格:
  一、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輸入廠商並應檢附輸出入廠商資格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冷凍空調業者並應檢附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影本及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但申請人為輸入廠商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或其他可供查證之實績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3﹞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其變更公司或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免重新申請核配資格。
﹝4﹞連續二年度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經取消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當年度氟氯烴消費量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供國家建設、國防軍事及緊急處理之所需。
﹝2﹞前項經保留後之當年度消費量作為該年度之核配總量,並優先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使用廠商,剩餘之數量依輸入實績之比例核配予具核配資格之供應廠商。
﹝3﹞新申請核配資格之廠商,其核配量由當年度國家氟氯烴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中進行核配。

第9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核配量。
﹝2﹞前項全年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既有核配資格廠商:以前一年度下半年與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之總和,並以不超過該廠商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核配量為限。
  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
﹝3﹞額外核配量以上年度全年可查證之回收量為計算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當年度國家消費量核配後之餘額,按比例酌予核配。

第10條


﹝1﹞除前條規定外,輸入經蒙特婁議定書決議通過豁免用途之氟氯烴,供應廠商或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檢具下列內容及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豁免用途審核:
  一、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設立之證明。
  三、氟氯烴用途說明。
  四、氟氯烴無法替代之原因說明。
  五、需求量說明及佐證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十月底前核定前項申請廠商之豁免用途輸入核可量。

第11條


﹝1﹞持有核配量或前條豁免用途輸入核可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或豁免用途輸入核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輸入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其貨品限當期輸入。
﹝2﹞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氟氯烴核配許可文件,始得自行或委託製造廠商生產,其貨品限當期提領。
﹝3﹞前二項貨品未於當期輸入放行或向國內採購提領,且未於當期結束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者,其當期核配量或豁免用途輸入核可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

第12條


﹝1﹞使用廠商不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再行轉售或從事經銷之業務;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
﹝2﹞供應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互為轉讓。未經核准轉讓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該廠商全年實際核配量中扣除兩倍轉讓數量或取消其核配資格。

第13條


﹝1﹞持有核配量之廠商,其貨品品名及數量有異動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4條


﹝1﹞持有核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2﹞持有核配量之供應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輸入或製造之氟氯烴品名、數量、銷售量、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3﹞未申報或逾期申報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4﹞第十條規定取得豁免用途輸入核可廠商,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輸入或使用之氟氯烴品名、數量、產品或氟氯烴銷售量、採購量、庫存量、逸散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5﹞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第15條


﹝1﹞供應廠商除依前條第二項申報各季氟氯烴執行實績外,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經銷商名單、基本資料、販售對象之用途說明及對應之銷售品名與數量。
﹝2﹞供應廠商及其依前項規定申報之經銷商,始得從事氟氯烴之販售。
﹝3﹞前項販售行為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16條


﹝1﹞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核配資格申請及執行實績申報事項,應進行文件完整性及內容之審查,並於受理截止日後九十日內完成審查。
﹝2﹞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審查。

第17條


﹝1﹞使用氟氯烴之填充、拆解、換裝作業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但現地回收作業空間無法放置回收設備者,不在此限。
﹝2﹞前項回收設備與回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氟氯烴後,設備或系統壓力降至一○二mmHg(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並可處理氟氯烴作為冷媒用途中所含水分、潤滑油及空氣等不純物分別至低於二○ppm(百萬分之一重量比)、百分之○.○一(體積百分比)及百分之一.五(體積百分比)之濃度。

第18條


﹝1﹞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氟氯烴填充前,應進行設備或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氟氯烴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2﹞前項作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19條


﹝1﹞含氟氯烴產品或設備未經許可,禁止輸入。
﹝2﹞含氟氯烴產品或設備之輸出、輸入限向遵守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地區為之。

第20條


﹝1﹞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氟氯烴、含氟氯烴產品或設備者,其尚未通關放行者,應於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
﹝2﹞前項違反輸入規定之氟氯烴、含氟氯烴產品或設備之貨品經沒入者,應以回收、再精製、回用、暫存、變賣、銷毀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
﹝3﹞前項貨品相關處置費用,由違反輸入行為人負擔,並限期繳納。

第21條


﹝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扣減其核配量。必要時,並得取消其核配資格,且於一年內停止其核配資格之申請。

第22條


﹝1﹞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