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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4.16【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070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782005915號令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353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增訂第27-1條條文及第四節之一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82001074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通部交授觀景字第11340006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6~19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分則
》第一節 水上摩托車活動 §11
》第二節 潛水活動 §16
》第三節 獨木舟活動 §22
》第四節 泛舟活動 §25
》第四節之一 其他浮具活動 §27-1
第三章 附則 §2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中央法令及地方自治法規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以遊憩為目的,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潛水。
二、操作騎乘拖曳傘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操作騎乘各類浮具之活動;各類浮具包括衝浪板、風浪板、滑水板、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及其他浮具。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活動。
﹝2﹞前項第三款所稱浮具,指非屬船舶,具有浮力可供人員於水面或水中操作騎乘之器具;其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依交通部航港局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110年9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游泳、衝浪、潛水。
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
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
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2﹞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方得依本條例處罰。
第5條
﹝1﹞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2﹞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6條
﹝1﹞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第7條
﹝1﹞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或其授權管理單位基於維護遊客安全之考量,得視需要暫停水域遊憩活動之全部或一部。
第8條
﹝1﹞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第9條
﹝1﹞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2﹞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3﹞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108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2﹞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3﹞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第10條
﹝1﹞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投保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2﹞前項保險金額,其中屬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賠償項目及最高金額如下:
一、體傷之醫療費用: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112年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2﹞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3﹞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108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2﹞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3﹞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殘廢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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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索引〉〉第二章 分 則 第一節 水上摩托車活動
第11條
﹝1﹞所稱水上摩托車活動,指以能利用適當調整車體之平衡及操作方向器而進行駕駛,並可反復橫倒後再扶正駕駛,主推進裝置為噴射幫浦,使用內燃機驅動,上甲板下側車首前側至車尾外板後側之長度在四公尺以內之器具之活動。
第12條
﹝1﹞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出租水上摩托車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2﹞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教材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13條
﹝1﹞水上摩托車活動區域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視水域狀況定之;水上摩托車活動與其他水域活動共用同一水域時,其活動範圍應位於距陸岸起算離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內,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在上述範圍內縮小活動範圍。
﹝2﹞前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設置活動區域之明顯標示;從陸域進出該活動區域之水道寬度應至少三十公尺,並應明顯標示之。
﹝3﹞水上摩托車活動不得與潛水、游泳等非動力型水域遊憩活動共同使用相同活動時間及區位。
第14條
﹝1﹞騎乘水上摩托車者,應戴安全頭盔及穿著適合水上摩托車活動並附有口哨之救生衣。
第15條
﹝1﹞水上摩托車活動航行方向應為順時鐘,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面會車:二車皆應朝右轉向,互從對方左側通過。
二、交叉相遇:位在駕駛者右側之水上摩托車為直行車,另一水上摩托車應朝右轉,由直行車的後方通過。
三、後方超車:超越車應從直行車的左側通過,但應保持相當距離及明確表明其方向。
回索引〉〉第二章 分 則 第二節 潛水活動
第16條
﹝1﹞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之活動。
﹝2﹞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等供氣設備之潛水活動;所稱自由潛水,指不攜帶供氣設備,以屏息方式進行潛水之活動。
--113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所稱潛水活動,包括在水中進行浮潛或水肺潛水之活動。
﹝2﹞前項所稱浮潛,指佩帶潛水鏡、蛙鞋或呼吸管之潛水活動;所稱水肺潛水,指佩帶潛水鏡、蛙鞋、呼吸管及呼吸器之潛水活動。
第17條
﹝1﹞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
--113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之潛水能力證明。
第18條
﹝1﹞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
二、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且符合前條規定之人員陪同。
--113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於活動水域中設置潛水活動旗幟,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
二、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有熟悉潛水區域之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發給潛水能力證明資格人員陪同。
第19條
﹝1﹞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
十七條規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113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第20條
﹝1﹞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並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
第21條
﹝1﹞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二、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三、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四、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
回索引〉〉第二章 分 則 第三節 獨木舟活動
第22條
﹝1﹞所稱獨木舟活動,指利用具狹長船體構造,不具動力推進,而用槳划動操作器具進行之水上活動。
第23條
﹝1﹞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並應穿著救生衣,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第24條
﹝1﹞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備置具救援及通報機制之無線通訊器材,並指定帶客者攜帶之。
二、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應編組進行,並有一人為領隊,每組以二十人或十艘獨木舟為上限。
三、帶客從事獨木舟活動者,應充分熟悉活動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活動者,告知事項至少應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水流流速、危險區域及生態保育觀念與規定。
四、每次活動應攜帶救生浮標。
回索引〉〉第二章 分 則 第四節 泛舟活動
第25條
﹝1﹞所稱泛舟活動,係於河川水域操作充氣式橡皮艇進行之水上活動。
第26條
﹝1﹞從事泛舟活動前,應向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報備。
﹝2﹞帶客從事泛舟活動,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3﹞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27條
﹝1﹞從事泛舟活動,應穿著救生衣及戴安全頭盔,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回索引〉〉第二章 分 則 第四節之一 其他浮具活動
第27-1條
﹝1﹞帶客從事第一節、第三節及第四節規定以外之其他浮具活動前,應向該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報備。
﹝2﹞帶客從事前項活動前,應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
﹝3﹞前項活動安全教育之內容,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回索引〉〉第三章 附 則
第28條
﹝1﹞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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