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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07.01【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400065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十六條之海洋保育觀察員,指經主管機關遴選且完成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並指派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者。

第3條


﹝1﹞參加海洋保育觀察員遴選者,應為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之海洋相關科系學士學位以上證書。
  二、曾從事海洋保育相關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

第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海洋保育觀察員遴選;已擔任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
  一、具公立或立案之私曾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有罪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三、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違反海洋保護相關法規,情節重大。
  七、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料報名參加遴選。

第5條


﹝1﹞海洋保育觀察員之遴選,其方式應就筆試或書面審查擇一,併採口試之方式為之,擇優參加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

第6條


﹝1﹞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其內容如下:
  一、海洋相關法規。
  二、海上工作與安全規範。
  三、海洋生物物種與特徵。
  四、海洋保育相關事項。
  五、觀察紀錄及通報程序表。
  六、海上實務操作。
  七、海上救生訓練。
  八、職業道德及行為規範。
﹝2﹞完成前項課程者,主管機關得擇優指派為海洋保育觀察員。

第7條


﹝1﹞海洋保育觀察員應每年完成在職訓練八小時以上,其內容由主管機關依業務需求規劃。同年度已接受前條海洋保育觀察員課程者,得免再接受在職訓練。

第8條


﹝1﹞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期間,應配戴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證及攜帶主管機關指定之裝備,並善盡保管責任。
﹝2﹞前項識別證樣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1﹞海洋保育觀察員完成任務七個工作日內,應據實製作紀錄並送交主管機關。

第10條


﹝1﹞海洋保育觀察員對於從事任務期間所取得之文件、照片及影像等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公開使用、刊登或提供予他人。

第11條


﹝1﹞海洋保育觀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
  一、使他人利用其名義執行任務。
  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三、執行任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

第12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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