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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07.23【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海洋委員會海人事字第11400081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430259621號令發布「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機關(構)之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對於其所屬或人事權責機關(構)、單位(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等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及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2﹞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3﹞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申訴。

第3條


﹝1﹞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等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以及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者,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但權責機關為總統者,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管理措施及第三項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者,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但權責機關為編階中校、薦任或警正主官以下層級之單位者,向所隸屬編階上校、簡任或警監主官之單位提起申訴,未有此類編階單位者,向所隸屬編階少將首長或相當層級之機關(構)提起申訴。
﹝2﹞申訴事件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本會外,申訴管轄機關為前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3﹞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本會指定之。

第4條


﹝1﹞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交申訴事件之相關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第5條


﹝1﹞申訴事件,應自該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船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船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2﹞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權責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4﹞因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構)、單位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構)、單位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5﹞前項收受申訴案件之機關(構)、單位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並通知申訴人。但下列申訴案件應立即移送申訴管轄機關:
  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行政處分。
  二、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6﹞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6條


﹝1﹞申訴人因天災、執行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轄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7條


﹝1﹞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2﹞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為。

第8條


﹝1﹞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役機關(構)或單位與駐地、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2﹞以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申訴書,並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3﹞申訴管轄機關認為申訴內容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4﹞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機關得限定於一定期間,命權責機關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提出。

第9條


﹝1﹞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其延長以一次為限。但下列各款情形依其規定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二小時內。
  三、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2﹞前項收受申訴日,於申訴管轄機關命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命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3﹞申訴管轄機關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第10條


﹝1﹞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機關(構)或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2﹞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權責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

第11條


﹝1﹞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申訴程序於得承受申訴之人承受申訴前,當然停止。
﹝2﹞申訴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3﹞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訴管轄機關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4﹞依第一項停止申訴程序之進行者,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訴處理期間,自得承受申訴之人承受申訴或續行申訴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12條


﹝1﹞申訴事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凌虐、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申訴管轄機關應通報人事(心輔)單位協處,並通報督察或相關單位依不當管教規定查處。

第13條


﹝1﹞申訴管轄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役機關(構)或單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資訊應予以保護,實施調查時,並應妥適處理。
﹝2﹞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自行或通報任職權責機關調整申訴人職務。

第14條


﹝1﹞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但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
﹝2﹞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3﹞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

第15條


﹝1﹞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第16條


﹝1﹞申訴管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2﹞前項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少十年。

第17條


﹝1﹞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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