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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內申請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4.07.01【發布機關】海洋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11400071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或採捕海洋生物者,應於三個月前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下簡稱養殖或採捕申請案件),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2﹞前項申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目的、執行方式、海洋生物種類及數量。
  三、申請執行範圍及期間。
  四、作業船舶或載具資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3條


﹝1﹞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或永續利用區內,從事下列開發利用行為者,應於六個月前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下簡稱開發利用申請案件),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前項申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目的及執行方式。
  三、申請執行範圍及期間。
  四、作業船舶或載具資訊。
  五、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六、執行之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影響評估及替代方案。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4條


﹝1﹞未依前二條期限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正當理由者,仍得受理之。

第5條


﹝1﹞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並不得超過下列日數:
  一、養殖或採捕申請案件:十日。
  二、開發利用申請案件:六十日。
﹝2﹞未依前項規定期間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應自受理次日起算,於下列期限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養殖或採捕申請案件:三個月。
  二、開發利用申請案件:六個月。
﹝2﹞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予展延,並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養殖或採補申請案件,應審酌養殖或採捕之種類、數量、方式、範圍及期間。

第8條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關於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利用原則、管制事項及保育措施。
  二、保障公共通行。
  三、對海洋生態環境衝擊採取迴避或減輕之有效措施。
  四、因開發利用所需使用海洋生態環境或資源時,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並於利用開發區內或鄰近海域及其毗連陸域適當區位,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降低對海洋生態環境衝擊之事項。

第9條


﹝1﹞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許可海洋庇護區內各項開發利用行為之申請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申請人開發利用行為許可之准駁情形。

第10條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之方式:
  一、養殖或採捕申請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二、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應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但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得採書面審查。

第11條


﹝1﹞申請計畫書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地點、時間、方式或內容,於執行期間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於下列期限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變更:
  一、養殖或採捕案件:一個月。
  二、開發利用案件:三個月。
﹝2﹞未依前項期限提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正當理由者,仍得受理之。

第1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許可計畫之辦理情形,申請人對於稽查應予配合。
﹝2﹞申請人經稽查未依許可計畫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改善。
﹝3﹞計畫執行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第13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
  一、申請內容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許可。
  三、未依許可之計畫執行申請案件,且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四、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許可處分對於海洋庇護區將造成重大影響。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前條之稽查、查驗。
  六、附負擔之許可,申請人未履行該負擔。
  七、違反法令規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益情節重大。

第14條


﹝1﹞申請人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15條


﹝1﹞本辦法申請案件之書面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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