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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11.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09808234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3082427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4160610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消防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認可,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如下:
一、排煙設備性能設計,每件新臺幣一萬三千四百元。
二、放水槍滅火設備等與消防法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每件新臺幣九千四百元。
﹝2﹞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認可,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如下:
一、惰性氣體滅火設備、鹵化烴滅火設備、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吸氣式偵煙探測設備,每件新臺幣九千四百元。
二、氣密測試設備、蓄電池設備、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柴油引擎消防幫浦、可撓式軟管、合成樹脂管、防火排煙風管、礦物絕緣耐燃電纜、耐火型匯流排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三、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3﹞申請展延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之有效期間,應繳納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千九百元。
﹝4﹞申請展延第二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之有效期間,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如下:
一、惰性氣體滅火設備、鹵化烴滅火設備、放水型自動撒水設備、吸氣式偵煙探測設備,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但因主要設備性能或相關標準規範變更,需重新送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者,每件新臺幣五千九百元。
二、氣密測試設備、蓄電池設備、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柴油引擎消防幫浦、可撓式軟管、合成樹脂管、防火排煙風管、礦物絕緣耐燃電纜、耐火型匯流排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5﹞申請審核認可變更,應繳納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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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消防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認可,其金額如下:
一、煙控等性能設計,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
二、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氣密測試設備、放水型撒水設備、放水槍滅火設備、極早期偵煙探測設備等,每件新臺幣八千八百元。
﹝2﹞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認可,其金額如下:
一、蓄電池設備、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柴油引擎消防幫浦、可撓式軟管、合成樹脂管、防火排煙風管、礦物絕緣耐燃電纜、耐火型匯流排、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3﹞前二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之延期,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如下:
一、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氣密測試設備、放水型撒水設備、放水槍滅火設備、極早期偵煙探測設備等需重新送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之案件,每件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二、蓄電池設備、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柴油引擎消防幫浦、可撓式軟管、合成樹脂管、防火排煙風管、礦物絕緣耐燃電纜、耐火型匯流排、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4﹞第一項、第二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後,其型號名稱、管長、藥劑量等變更,未影響其性能者,應申請審核認可變更,每件繳納新臺幣八百元。但變更後其性能改變者,應重新辦理審核認可。
--103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第二條但書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認可,其金額如下:
一、煙控等性能設計,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
二、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氣密測試設備、放水型撒水設備、放水槍滅火設備、極早期偵煙探測設備等,每件新臺幣八千八百元。
﹝2﹞依設置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認可,其金額如下:
一、滑臺、蓄電池設備、第二種消防栓、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防震軟管、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3﹞前二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之延期,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如下:
一、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氣密測試設備、放水型撒水設備、極早期偵煙探測設備等需重新送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之案件,每件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二、滑臺、蓄電池設備、第二種消防栓、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防震軟管、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4﹞第一項、第二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後,其型號名稱、管長、藥劑量等變更,未影響其性能者,應申請審核認可變更,每件繳納新臺幣八百元。但變更後其性能改變者,應重新辦理審核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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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1﹞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審核認可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114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審核認可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第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申請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證書。
第5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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