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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布施】愛人如己,不希求回報,回報是自然圓滿的

【法規名稱】簡讀版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辦法

【發布日期】113.09.12【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20036121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02040B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2690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及紀錄之核發,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一年後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0457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360A號令修正發布第5717222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人員操控下列飛行載具,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
  (二)滑翔翼。
  (三)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三、載飛:指人員操作飛行載具,搭載受載飛者進行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行為。

第3條


﹝1﹞專業人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載飛員:按飛行載具種類,擔任載飛之專業人員。
  二、指導員:按飛行載具種類,擔任載飛教學訓練、飛行場域管制及前款工作之專業人員。

第4條


﹝1﹞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

第5條


﹝1﹞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自前款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載飛專業人員,且接受被載飛之專業人員指導,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載飛紀錄。
  四、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自前款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載飛專業人員,且接受被載飛之專業人員指導,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載飛紀錄。
  四、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6條


﹝1﹞申請指導員檢定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載飛員證書四年以上,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理指導員證書,且其證書仍在有效期間。
  二、在指導員指導下,實際從事載飛教學訓練達一百小時以上(其屬指導同一學員者,至多採計二十小時),並檢附經指導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教學訓練紀錄。
  三、載飛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由飛行場域管理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協助飛行場域管制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並檢附經指導員認可之紀錄。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應於申請檢定前三年內完成。
﹝3﹞第一項第二款之載飛教學訓練時數,得包括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課程之教學訓練時數,及前條第三款載飛員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需完成五十次以上載飛之指導時數。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助理指導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擔任指導員之助理教學工作,及飛行場域管制工作。

第7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專業人員;已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2﹞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專業人員;已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2﹞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8條


﹝1﹞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六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9條


﹝1﹞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載飛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三千元。
  (二)指導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或換發者,每件五百元。
﹝2﹞辦理專業人員資格檢定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10條


﹝1﹞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發給專業人員證書。
﹝2﹞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3﹞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八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年。
﹝4﹞第一項專業人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11條


﹝1﹞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二條第二款參加十二小時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2﹞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3﹞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專業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專業人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12條


﹝1﹞專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依證書類別及飛行載具種類,於合法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所經營之飛行場域執行業務。
  (二)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
  (三)應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載飛員及受載飛者之配備穿戴已完備。
  (四)應於起飛前提醒載飛員及受載飛者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五)應隨時觀察載飛員及受載飛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並作妥適處理。
  (六)保持安全飛行距離。
  (七)對受載飛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告單位辦理之專業人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載飛員或受載飛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3條


﹝1﹞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專業人員資格後,有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專業人員,怠忽職守致載飛員或受載飛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載飛員或受載飛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業務。

第14條


﹝1﹞專業人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專業人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2﹞專業人員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15條


﹝1﹞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無動力飛行正式課程,並實施飛行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具有飛行場域之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使用同意證明。
  三、聘有具指導員資格之師資。
  四、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設備。
  五、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16條


﹝1﹞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無動力飛行運動課程大綱。
  三、飛行場域設計圖說。
  四、專業人員分級訓練及認證制度。
  五、飛行紀錄簿範本。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第17條


﹝1﹞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
﹝2﹞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3﹞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4﹞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二
﹝5﹞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2﹞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18條


﹝1﹞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及飛行活動經驗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報名者未成年者,並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指派指導員於起飛場或降落場指導及協助。
  四、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五、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六、投保責任保險。
  七、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2﹞前項第六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19條


﹝1﹞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20條


﹝1﹞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21條


﹝1﹞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2﹞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3﹞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22條


﹝1﹞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2﹞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3﹞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4﹞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5﹞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6﹞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2﹞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間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3﹞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3條


﹝1﹞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24條


﹝1﹞本部為審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申請、第二十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2﹞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4﹞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5﹞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6﹞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113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為審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申請、第二十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2﹞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25條


﹝1﹞持有逾期之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該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之類別,取代第五條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證書,申請檢定合格,取得專業人員證書。
﹝2﹞前項專業人員證明,指專業人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3﹞第一項逾期之專業人員證書或證明,其類別為助理指導員者,僅得依第一項規定,取得類別為載飛員之專業人員證書。
﹝4﹞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檢附申請檢定前一年內,載飛專業人員,且接受被載飛之專業人員指導,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載飛紀錄,取代第五條第三款之載飛紀錄。

第26條


﹝1﹞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2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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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下列以人員助跑及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分為單人式及雙人式二類。
  (二)滑翔翼及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第3條

﹝1﹞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載飛員:擔任無動力飛行運動載飛之專業人員。
  二、指導員:擔任無動力飛行運動教學訓練之專業人員。
﹝2﹞前項專業人員應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
第4條

﹝1﹞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無動力飛行訓練合格,並自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載飛專業人員,接受其指導,且飛行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員簽名及訓練機構認可之飛行紀錄。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5條

﹝1﹞申請指導員檢定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載飛員證書一年以上,或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理指導員證書,且其證書仍在有效期間。
  二、最近二年內曾在指導員指導下,實際從事教學訓練達一百小時以上(其屬指導同一學員者,至多採計二十小時),並檢附經指導員簽名及訓練機構認可之教學訓練紀錄。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前項第一款助理指導員,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擔任指導員之助理教學工作。
﹝3﹞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及紀錄之核發,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一年後施行;施行前,仍依原規定辦理。
第6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專業人員;已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章。
第7條

﹝1﹞申請專業人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四條第五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8條

﹝1﹞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載飛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三千元。
  (二)指導員: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五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補發或換發者,每件五百元。
﹝2﹞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包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費用。
﹝3﹞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9條

﹝1﹞第七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發給專業人員證書。
﹝2﹞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3﹞第一項專業人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10條

﹝1﹞專業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且合格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2﹞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11條

﹝1﹞專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
  (二)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被載飛人員之配備穿戴已完備。
  (三)於起飛前提醒被載飛人員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四)隨時觀察被載飛人員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並作妥適處理。
  (五)保持安全飛行距離。
  (六)對被載飛人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每年至少參加一次機關或訓練機構辦理之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被載飛人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2條

﹝1﹞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專業人員資格後,有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專業人員,怠忽職守致被載飛人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被載飛人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業務。
第13條

﹝1﹞專業人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專業人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2﹞專業人員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14條

﹝1﹞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二)開設無動力飛行正式課程,並實施飛行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具有飛行場之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使用同意證明。
  三、聘有具指導員資格之師資。
  四、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設備。
  五、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15條

﹝1﹞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無動力飛行運動課程大綱。
  三、飛行場設計圖說。
  四、專業人員分級訓練及認證制度。
  五、飛行紀錄簿範本。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第16條

﹝1﹞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者,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2﹞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最長為四年。
第17條

﹝1﹞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諮詢、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報名者未滿二十歲者,並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指派人員於起降處指導及協助。
  四、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五、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七、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
第18條

﹝1﹞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前項查核結果,如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19條

﹝1﹞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20條

﹝1﹞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2﹞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3﹞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無動力飛行運動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21條

﹝1﹞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2﹞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
﹝3﹞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

﹝1﹞本部為審查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申請,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2﹞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23條

﹝1﹞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人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24條

﹝1﹞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25條

﹝1﹞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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