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三、輸入未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玩具槍者,依
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四、玩具槍於運出廠前,未報請檢驗者,依
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五、經檢驗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者,依
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六、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七、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違反前款之規定者,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第13條
﹝1﹞以經營製造、加工、修理、銷售、輸入玩具槍為業者,有違法行為時,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
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
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工廠不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
第1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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