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關於評估之執行、審查程序之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作成及其他相關事項,各開發單位應共同負責。
前項情形,各開發單位應各派代表或共同推舉代表執行評估、參與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35條(刪除)
--104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或認可。主管機關權責不同時,由最高層級之主管機關為之。
第36條
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107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五、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六、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七、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
--104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第37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
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107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
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104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9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9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或屬環境監測計畫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並敘明理由,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37-1條
依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
五、變更內容無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
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
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38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
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9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
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92年8月13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
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38-1條(刪除)
--107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六條之一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形式之許可,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
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最先者。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日期最先者。
第39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
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
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
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
--9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左:
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
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
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
第40條
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五、結論及建議。
六、參考文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
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
四、參考文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104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八條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除同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
四、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五、結論及建議。
六、執行環境保護所需之經費。
七、參考文獻。
--9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十八條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除同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
四、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五、結論及建議。
六、執行環境保護所需之經費。
七、參考文獻。
第41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
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赴開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
第42條(刪除)
--9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規定列入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
十三條第二項之審查結論。
第43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44條(刪除)
--9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45條(刪除)
--9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46條(刪除)
--9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
二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第47條(刪除)
--91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實施恢復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序、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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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附 則
第48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第49條
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9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第50條
本法第
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第51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
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51-1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第52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
五條之一、第
十一條之一及第
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7年4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
五條之一、第
十一條之一及第
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3月7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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