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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5.02.03【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400035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5005047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0990083371A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1078000520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第3條第4條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三日環境部環部化字第1158101310號令修正第27條條文;依第7條規定:除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檢驗費:
  一、環境用藥輸入、製造許可證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八千元;變更、展延、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二、環境用藥之委託製造、分裝、調配申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三、環境防蟲、防鼠或誘引用天然物質產品申請核准、展延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六百元。
  四、申請登記用樣品核准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五、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三百元;變更、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六、環境衛生用藥無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七、環境衛生用藥有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每增加一項增收新臺幣二千元。
  八、環境衛生用藥蚊香本體戴奧辛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三萬二千四百元。
﹝2﹞變更許可證、許可執照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同時申請許可證展延、變更或委託製造、分裝、調配者,以其中審查費最高者計價收費。
﹝3﹞變更天然物質產品核准文件之核准內容者,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同時申請天然物質產品核准文件展延及變更核准內容者,收取展延審查費。
﹝4﹞前二項變更屬地址整編者,免收審查費。

   --115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檢驗費:
  一、環境用藥輸入、製造許可證每件新臺幣七千元;變更、展延、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變更、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環境衛生用藥無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四、環境衛生用藥有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七千元;每增加一項增收新臺幣一千元。
  五、環境衛生用藥蚊香本體戴奧辛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變更前項第一款許可證、第二款許可執照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屬地址整編者,免收審查費。
  同時申請展延及變更許可證者,僅收取展延審查費。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許可證、許可執照之核發(准)、變更、展延,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檢驗費:
  一、環境用藥輸入、製造許可證新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變更、展延、換發及補發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公司地址、負責人變更及製造廠地址整編者,不在此限。
  二、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新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二千元;申請變更、換發、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公司地址(同縣市)、負責人變更者,不在此限。
  三、環境衛生用藥無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四、環境衛生用藥有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七千元;每增加一項增收新臺幣一千元。
  五、環境衛生用藥蚊香本體戴奧辛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六千元。

第3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補發、換發環境用藥輸入或製造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應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4條


﹝1﹞主管機關依海關進口稅則受理減免環境用藥原體關稅申請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百元。
﹝2﹞主管機關受理核發環境用藥輸出證明書,每件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

   --107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依海關進口稅則核發環境用藥原料用途證明書或環境用藥輸出證明書,應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5條


﹝1﹞因主管機關證照格式變更換發者,免收取證書費。

第6條


﹝1﹞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115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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