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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0.09.27【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8)台內中地字第88911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
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第3條
﹝1﹞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三、農業業務局(處)長。
四、財政業務局(處)長。
五、地政業務局(處)長。
六、主計處處長。
七、辦理轄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2﹞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4﹞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4條
﹝1﹞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2﹞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
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5條
﹝1﹞
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6條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第7條
﹝1﹞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區之工程。
第8條
﹝1﹞
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解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9條
﹝1﹞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2﹞
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第10條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第11條
﹝1﹞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2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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