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發布日期】115.06.23【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198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5040002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依
第20條
規定:除
第17條
第3項及
第18條
第4項規定自
精神衛生法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第五章
施行之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55009262A號令、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500139771號令會同發布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
第五章
、
第81條
第3、4款,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
條第六項及精神衛生法第
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國庫墊付及支付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1﹞
司法院得請各法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全國性公會、聯合會(以下合稱推薦單位),擬具審核意見後,推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以下合稱受推薦人),以建置及更新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
﹝2﹞
受推薦人無意願擔任程序監理人時,應自行或由推薦單位以書面通知司法院,並副知推薦單位或受推薦人。
﹝3﹞
推薦單位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程序監理人之情事時,應通知司法院;法院執行職務時認受推薦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亦同。
﹝4﹞
司法院受前二項之通知後,經查明受推薦人確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或有不適任之情事時,或司法院自行知悉時,應將該受推薦人自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移除,並通知原推薦單位及受推薦人。
第4條
﹝1﹞
司法院及各法院得定期辦理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少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精神疾病之治療、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業相關之訓練、研習或會議。
﹝2﹞
司法院得委託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或聯合會、社會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訓練或研習。
﹝3﹞
司法院依前二項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訓練或研習,得指定其中具有系統性學習性質者,為程序監理人專業培力課程。
﹝4﹞
受推薦人每三年應完成或參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研習或會議至少十八小時。
第5條
﹝1﹞
受推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院應於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中註明:
一、參加前條第三項程序監理人專業培力課程達三十小時以上,且取得時數證明。
二、願提供義務服務。
第6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類型及受監理人之需求,選任適當之人;必要時,不以選任一人為限。
﹝2﹞
受監理人具有兒童、少年或老人保護之需要、受有或疑似受有家庭暴力、性侵害或性剝削之情形,或具有精神疾病、心智障礙等情狀者,法院應選任具有處理相關專業或知能者擔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3﹞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被選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優先選任之:
一、符合前條各款所定情形,且具有擔任相關事件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
二、曾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
第7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二條
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
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法第
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六十一
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十八
條之罪,受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故意犯其他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撤銷、廢止律師證書、除名之處分,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或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九、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第8條
﹝1﹞
程序監理人有應迴避之事由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應以書面向法院陳明。
第9條
﹝1﹞
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前,除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外,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0條
﹝1﹞
法院駁回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聲請時,應附具理由。
第11條
﹝1﹞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第12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13條
﹝1﹞
法院行審理或調解、和解程序時,如涉及受監理人之權益,應通知程序監理人到庭或到場。
﹝2﹞
法院應將裁判書、調解或和解筆錄送達程序監理人。
﹝3﹞
家事事件因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時,法院應通知程序監理人。
第14條
﹝1﹞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如
附件
),並在與程序監理人權責不相違反範圍內,遵守其所屬職業或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規範。
第15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2﹞
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有適合之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3﹞
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第16條
﹝1﹞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程序久暫、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額度內為之。
﹝2﹞
程序監理人依本法第
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所繳之裁判費,及經法院同意赴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執行職務之生活費與交通費,得另行請求增給酬金,並由法院視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及維護受監理人權益之必要,覈實酌給。
﹝3﹞
赴前項地區之生活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定之;交通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基礎等級(標準)座(艙)位費用定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5﹞
程序監理人得於各該審級程序終結後,以書面釋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酌給及增給各項酬金。但調解程序終結後未進入審理程序,或就調解程序中之暫時處分選任程序監理人,得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暫時處分程序終結時聲請之。
﹝6﹞
法院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7條
﹝1﹞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2﹞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程序監理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3﹞
法院依精神衛生法第
七十
條第二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得由國庫支付。
第18條
﹝1﹞
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
﹝2﹞
前項國庫墊付之酬金,由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3﹞
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乙聯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領據乙聯併入訴訟卷宗內卷證標目之後,並予編頁。
﹝4﹞
依法律規定應由國庫支付程序監理人之酬金,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19條
﹝1﹞
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經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後,由法院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第20條
﹝1﹞
本辦法除第
十七
條第三項及第
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
第五章
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1﹞
司法院得定期函請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依附件所示推薦表,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列冊供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2﹞
前項推薦機關、團體發現受推薦人有不適任情形,應隨時通知司法院。
﹝3﹞
第一項受推薦之人如願提供義務服務者,應於推薦時特別註明之。
第4條
﹝1﹞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得定期辦理包括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業相關之訓練課程、講習、(個案)研討、座談或其他類似會議。
第5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優先選任下列之人:
一、願提供義務服務,且具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者。
二、曾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者。
第6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第7條
﹝1﹞
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必要時,不以一人為限。
﹝2﹞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之性質,選任
第三條
規定之適當人員;於發現涉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指兒童及少年保護情事、
老人福利法
所指老人保護情事、家庭暴力事件、精神或心智障礙或顯有不足等情事者,應選任具備或足認有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或精神心智障礙等相關專業或知能者任之,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第8條
﹝1﹞
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前,除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外,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9條
﹝1﹞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2﹞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第10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得辦理相關說明或講習;程序監理人應依法院指示參加之。
第11條
﹝1﹞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除遵守原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守則外,並應遵守法院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如附件)。
第12條
﹝1﹞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2﹞
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3﹞
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第13條
﹝1﹞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2﹞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3﹞
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第14條
﹝1﹞
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2﹞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第15條
﹝1﹞
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
﹝2﹞
前項國庫墊付之酬金,由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3﹞
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乙聯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領據乙聯併入訴訟卷宗內卷證標目之後,並予編頁。
第16條
﹝1﹞
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第17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