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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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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廢:職務法庭辦案期限實要點
【發布日期】109.07.28【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10025009號函訂定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4214號函修正第2、3、6~9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197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第1點
職務法庭辦案之期限,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2點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列冊,報請委員長核閱後,以委員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促請注意:
(一)懲或懲再字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二)訴、訴續、再或續再字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四個月;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五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四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
第3點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職務法庭遲延案件月報表(如
附表
),經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核閱,會統計人員並送請委員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或懲再字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訴、訴續、再或續再字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第4點
遲延案件月報表,以案件收案之先後,依次編列。
第5點
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如發現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第6點
委員長或審判長審核
第二點
之通知或
第三點
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無故拖延,應即督促妥速進行。
第7點
案件逾
第三點
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委員長核可,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現在國外、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六)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得抗告之裁定,因抗告結果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其抗告之期間。
(八)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委員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第8點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點所定期限,而有前點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前點各款所定事由之一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
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第9點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委員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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