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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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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發布日期】101.08.20【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財政部(84)台財融第8433614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名稱: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財政部(91)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06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100236430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1﹞
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2﹞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規定許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3﹞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4﹞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5﹞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3條
﹝1﹞
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益人。
第4條
﹝1﹞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時,得將有關單據或通知逕寄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第5條
﹝1﹞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或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或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受其逕寄有關單據或通知。
第6條
﹝1﹞
本準則規定之業務,其幣別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貨幣。
第7條
﹝1﹞
指定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情形,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8條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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