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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4.12.1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企字第09000744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企字第0910078061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企字第09407005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條、第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名稱: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0313606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11413641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考核有具體服務績效者。

第3條


﹝1﹞第四條之志工獎勵,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第六條之特殊貢獻獎及第七條之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由本部每三年辦理一次。

第4條


﹝1﹞志工個人之志願服務績優獎勵等次及服務累計時數,規定如下:
  一、銅質徽章: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二、銀質徽章:二千小時以上。
  三、金質徽章:二千五百小時以上。
﹝2﹞本部頒給前項徽章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每人每次以申請一種及頒給一次為限。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同等次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第5條


﹝1﹞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二月底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
﹝2﹞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應逕予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但本部所屬醫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符合公眾利益,有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楷模者,頒給志工個人衛生福利特殊貢獻獎。
﹝2﹞前項獎勵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7條


﹝1﹞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頒給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
  一、成立滿三年。
  二、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三、運作良好,並持續積極推展志願服務,績效特優。
﹝2﹞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之得獎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3﹞獲頒第一項績優衛生福利志工團隊獎者,六年內不得再申請本獎項。

第8條


﹝1﹞志工及志工團隊符合第六條及前條規定者,運用單位得填具推薦書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於辦理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處)及其他相關衛政、社政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衛生局、社會局(處)及其他相關衛政、社政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辦理。
﹝2﹞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單位者,應填具推薦書表,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五月三十一日前逕報本部辦理。但本部所屬醫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9條


﹝1﹞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小組進行審查,經本部擇優核定。
﹝2﹞本部頒給績優獎座時,同時發給得獎證書。

第10條


﹝1﹞本辦法之獎勵,應公開為之。

第11條


﹝1﹞依本辦法獎勵之志工及志工團隊,其申請表、推薦書表或其他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應撤銷其獎項。
﹝2﹞前項志工及志工團隊獲頒本辦法之獎勵後,有違法或其他影響運用單位或機關(構)之聲譽,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獎項。
﹝3﹞本部作成前二項處分時,並通知獲獎志工、志工團隊,限期返還徽章、獎座及得獎證書;屆期未返還者,由本部註銷之。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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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優良事蹟,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勤勉負責,積極參與,有具體績效者。
  二、奉獻愛心,熱心公益,有傑出貢獻者。
  三、分享專業,創新服務,有特殊表現者。
第4條

﹝1﹞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每年辦理志工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
  一、服務時數滿一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滿二千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滿二千五百小時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2﹞前項獎勵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每次以一種獎勵等次為限。
第5條

﹝1﹞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二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三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四月底前送本部辦理。
﹝3﹞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四月底前送本部彙辦。
第6條

﹝1﹞本部每三年辦理之獎勵如下:
  一、特殊貢獻獎: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或於山地離島、偏遠地區及重大災害地區提供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之志工,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
  二、績優志工團隊獎:經成立滿三年之志工團隊,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運作良好並實際持續推展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成績優良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2﹞曾獲頒本辦法獎勵之志工或志工團隊,應於間隔五年後,始具備再予推薦之資格。
第7條

﹝1﹞本部之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給獎章(座)及得獎證書,並得併以其他獎勵方式為之。
第8條

﹝1﹞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隊符合第六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社會局(處)辦理。
﹝2﹞衛生局、社會局(處)得就該直轄市、縣(市)運用單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具符合資格之志工團隊,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各推薦團隊按評選項目研提之書面報告送本部辦理。
﹝3﹞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不含本部所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審查造冊並檢具書表與相關資料,逕向本部辦理志工及志工團隊推薦作業。
第9條

﹝1﹞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及志工團隊,由本部組成複審小組,敦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進行複審;各獎項名額由本部公告之。
第10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領有內政業務獎勵者,不得重複領取第四條之獎勵;其服務時數,得合併採計。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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